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67号 |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5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烈,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16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5日,住商水县。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代理人高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二女。原、被告同居后,关系尚可,后因琐事生气不断,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外出长期不归,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原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商水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外出二年至今未回家的事实。3、原、被告子女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三子女都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被告外出二年多及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三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出走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报警并让公安机关帮助查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出庭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部分及三人相互印证的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出庭证言中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举行过门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6日生长女闫某甲、2001年1月17日生长子闫某乙、2004年3月22日生次女闫某丙,现三子女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由于原、被告非婚生女闫某甲、闫某丙、非婚生子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三人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闫某甲、闫某丙、非婚生子闫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闫某甲、闫某丙、非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自强 审 判 员 张斌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