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783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商水县XX乡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6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4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5日,住商水县。 被告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2日,住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担保人张某丙、屈某某担保,于2011年8月1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8万元,用于购货车,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还利息6959元,下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屈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1年8月14日在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及被告张某丙、屈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80000元负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担保人张某丙、屈某某担保,于2011年8月14日在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用于购货车,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月利率9.999‰,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调50%。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还利息2879.71元;2012年8月16日还利息6959.80元;下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张某丙、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丙、屈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被告张某丙、屈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自强 审 判 员 张斌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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