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1683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6日,住商水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44岁,住商水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买原告树头制作木板,共计价款82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7日偿还325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树头款5000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树头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云山树头款8250元正(捌仟贰佰伍拾元正)欠款人:陈某某、2011年9月20号.2012、2、7号还3250元(叁仟贰佰伍拾元)下欠5000元正(伍仟元正)。”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树头款5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树头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欠条上既未载明支付欠款利息。亦未载明欠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支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树头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斌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
上一篇:杨明五故意伤害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