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9日,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5日,住商水县。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0日,住商水县。系被告黄某之父、法定代理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59年3月25日,住商水县。系被告黄某之母、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黄某甲、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黄某甲、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0一二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3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小时候得病落下后遗症,被告也智力不全,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原、被告双方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无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没有自控能力,被告的父母又信迷信,常常给原告及家人要钱,达不到目的就说原告与被告黄某不和,让原告的家人找人看看。结婚后,原告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就住在其娘家,其娘家人不让被告回原告家,原告的父母为了让原告与被告黄某生活在一起,多次让人到被告的家中叫被告,被告黄某的母亲仍不让被告黄某回原告家。因被告受控于其母亲,原告委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出面调解,被告母亲说原告没有钱不让其女儿回去受罪,现原告与被告黄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黄某订婚和结婚时,分三次给被告彩礼61000元,再加上原告给被告购买礼物的花费,共花10多万元。由于原告家生活困难,所送彩礼款都是从亲朋处借的,现被告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既不让女儿和原告生活,也不同意退还彩礼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退还彩礼款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1、被告黄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黄某有病,原告应承担黄某的治疗费用。2、原告所诉彩礼款已为被告黄某看病花完,作为监护人无能力偿还,监护人要求原告再给付黄某医疗费、生活费30000元。3、被告黄某的精神病是婚后造成的,现被告黄某的病怕人、乱跑,作为监护人没有不同意被告黄某与原告生活。4、原告与被告黄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不应当退还,且被告黄某的监护人也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黄某的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2013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西华县XX镇白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款单,目的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借亲朋款的事实。3、西华县司法局XX司法所证明,目的证明该所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调解原告与被告黄某的事,黄某监护人不让回的事实。4、西华县XX镇白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结婚后,该村村民通过与被告黄某接触,发现被告黄某精神上有障碍。5、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胡某某、武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订婚、看好、结婚给被告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朱某甲、王某某、王记英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黄某的精神病系婚后造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本院对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胡某某、武某某的出庭证言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朱某甲、王某某、王记英的出庭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证人朱某甲、王某某、王记英的出庭证言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农历二零一二年一月八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7000元,被告退还6000元,看好时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农历二零一三年二月八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举行结婚仪式时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某2013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黄某上有精神障碍,现跟随父亲黄某甲、母亲朱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精神上有障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又因被告黄某精神上有障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的父母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被告黄某甲、朱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自 强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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