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建军,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6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景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闫建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RC160的二轮摩托车自北环路去至南环路木子生活广场超市购物时与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超市工作人员发现闫建军酒后驾驶而向公安机关报警。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舞阳县疾控中心检测,被告人闫建军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建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闫建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建军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闫建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梅丰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闫建军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闫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梅丰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被告人闫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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