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曰3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男,河南商振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7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尹平均,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4日,住商水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平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长期分居。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商水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不但不积极寻求和好,反而于2013年8月15日去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发生打架事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二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8万元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不应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目的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嫁妆第一次起诉认定部分应予认定。2、商水县XX乡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3、X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于2013年8月15日去原告家大吵大闹,发生打架事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去原告家闹事及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多。5、XX乡电器专卖店收款收据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婚前嫁妆还有饮水机一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证人冯某某、尹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不是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及婚生子女均靠奶粉喂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冯某甲,双方根本不存在分居两年多的事实,原、被告并未发生打架事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3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2月7日生女儿冯某乙、2012年10月13日生儿子冯某甲。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商水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长虹液晶32寸电视机一台、被子4条,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商水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张某应再负担婚生子冯某甲一年的抚养费2524.6元(8475.34元×30%)。 三、原告张某的嫁妆归原告张某所有。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自 强 审 判 员 张 斌 伟 人民陪审员 雷 鹏 冲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建 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