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380号 |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6日,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3日,商水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家。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就是回来也是在外打牌。原、被告近六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分居,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至今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的出庭证言中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农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 1988年1月29日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2011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7月2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自强 审 判 员 张斌伟 审 判 员 雷朋冲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建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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