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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国强与被上诉人吕秀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强,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华,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强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强,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华,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吕秀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强,被上诉人吕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强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把与原告谈恋爱期间由原告独自出资购买的按揭房和车退还给原告,并将房和车的手续变更成原告的名字;2、如若不能退还房和车,可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28万元房和车款;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双方建立起恋爱关系。2008年6月20日被告吕秀华与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上街区丹江路39号院3A幢1单元6号的一套房产,该房产首付款为41000元,剩余房款164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09年1月12日被告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33915号。2010年1月26日被告吕秀华从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一辆福特嘉年华1.5自动挡轿车,该车价款为95900元。后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行驶证,牌号为豫A38Y55。2011年原被告因房车权属发生纠纷,原告并于当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返还28万元房车款。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2013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到郑州银行调取了涉案房屋还贷凭条,经查明自房屋贷款账户2008年6月13日开户之日至2011年12月25日销户之日,原告共向房屋贷款账户交款27700元,被告共向房屋贷款账户交款136412.06元。另法院在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取的购车交款凭据,显示原告付车款4900元,被告付车款91000元。另查明,原告郑国强与被告吕秀华于2000年4月3日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涉的房屋和轿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持有该项财产的权利证书,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为上述两项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虽称房屋和车均是由其独自出资购买,但依据调取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仅对房屋和车辆出资32600元,故其对该房屋和车辆主张全部权利不能成立。考虑到原告对房屋和车辆有实际出资,以及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依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国强三万二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4840元,被告承担660元。

宣判后,郑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车均由其出资,应归其所有,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仅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就能证明争议的房车由其出资购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秀华辩称,上诉人就争议的房车仅出资32600元,并非其所称的均由其出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争议房车均由上诉人出资,上诉人诉称主张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争议房车的出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郑州银行出具的涉案房屋贷款账户自2008年6月13日开户之日至2011年12月25日销户之日的交易凭证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共向房屋贷款账户还款27700元,即购房出资27700元;另据原审法院在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取的购车交款凭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购车出资4900元。故上诉人称争议房车均由其出资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争议房车的所有权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339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车牌号为豫A38Y5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均显示争议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吕秀花,且一审法院经调查落实在购置以上财产时,上诉人仅出资326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和轿车均为被上诉人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出资326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争议房车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从该证据记录的被上诉人谈话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争议房车均由上诉人出资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明争议房车由其个人出资并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郑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