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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振、原审被告刘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巧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振,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巧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振,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小勇,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献刚,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振、原审被告刘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巧玉,被上诉人刘洪振,原审被告刘小勇的委托代理人胡献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振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20652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时45分许,被告刘小勇驾驶豫G62781号福田牌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连霍高速南1公里ZZDDE0092号灯杆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洪振与被告刘小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确诊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脱套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发外伤。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刘洪振因事故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69858.81元;另产生髋外展支具购置费用5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红护理,购买陪护床花费32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需1人陪护2月;2、继用活血消肿抗凝药物,高营养饮食至创面痊愈;3、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洪振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胫骨骨折金属外固定架固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0%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刘洪振外伤后营养时间为5个月左右,五个月内需1人护理。2013年11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51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刘洪振驾驶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570元。被告刘小勇驾驶的豫G6278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

原告刘洪振父亲刘山,1952年出生;母亲展玉梅,1955年出生;刘山与展玉梅育有刘洪振及刘素红两个子女。原告刘洪振及妻子张秀红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刘齐齐1999年出生,在西华县第二实验中学就读;次子刘文超,2002年8月6日出生,在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西关小学就读。原告刘洪振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居住;原告父亲及母亲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在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城隍庙社区居住。被告刘小勇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小勇驾驶豫G62781号福田牌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原告刘洪振与被告刘小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G6278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勇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9858.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6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60天的费用分别为18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故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150天的费用为3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22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及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60天及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6 708.52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租床租赁费324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062.28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酌定伤残系数为12%,且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为53755.27元,原告主张不超过该数额,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刘山1952年出生,母亲展玉梅1955年出生,长女刘齐齐1999年出生,次子刘文超2002年出生,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分别计算19年、20年、4年、7年,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465.95元,原告主张不超过该数额,故予以支持,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6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70元,结合车损评估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检查费1970元,车损评估费8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出车费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9858.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708.52元、护理费16708.52元、租床租赁费324元、伤残赔偿金902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570元、鉴定、检查费1970元、评估费80元,共计2187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因被告刘小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为6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租床租赁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5121元的60%即57072.6元;被告刘小勇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共计2050元的60%即1230元;因被告刘小勇已向原告垫付31000元,故被告刘小勇无需另行支付;扣除被告刘小勇实际垫付数额297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租床租赁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302.6元。被告刘小勇多垫付的部分,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振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振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租床租赁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二万七千三百零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洪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刘洪振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刘小勇负担三千一百七十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未扣除非医保费用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费用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共计30000元。

被上诉人刘洪振辩称,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能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构成3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1万元精神抚慰金偏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小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刘洪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洪振医疗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刘洪振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据、购房发票及合同、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证明、西华县第二实验中学证明、西华县箕子台办事处西关小学证明、城隍庙社区居委会证明、加盖城隍庙社区居委会签章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洪振及其被扶养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洪振相关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刘洪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三处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痛苦,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洪振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刘洪振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