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卢民一初字第505号 |
原告杜云生,男,1963年6月15日生, 被告杨文科,男,1962年6月2日生, 被告杨勇,男,1991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杜云生与被告杨文科、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生、被告杨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杨文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万,约定期限为2个月,月息千分之三,逾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承担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并按借款金额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由被告杨勇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30万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 被告杨文科辩称,现无经济能力归还该笔欠款及利息,请求原告降息延期。 被告杨勇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由被告杨文科、杨勇签字并捺印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 我于2013年8月3日借到杜云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0月2日到期,我保证到期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月息3%),逾期不能归还的,我自愿承担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并按借款金额承担30%的赔偿金。借款人杨文科 担保人杨勇 借款地址卢氏县杜云生家 2013年8月3日”。2、由被告杨文科、杨勇签字并捺印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杜云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杨文科 2013年8月3日 借款地址卢氏杜云生家 杨文科 杨勇”。目的证实,被告人杨文科借款、被告人杨勇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文科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并有被告指印,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被告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杨文科于2013年8月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杜云生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为两个月,月息千分之三,逾期自愿承担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并按照借款金额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担保人为被告杨勇。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科向原告杜云生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于归还。借据约定“逾期不能归还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及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该两项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被告杨勇承担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杨勇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云生借款30万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由被告杨文科及杨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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