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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克红与被上诉人马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克红,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凯,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改桃,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克红,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凯,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改桃,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克红因与被上诉人马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3)巩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红,被上诉人马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改桃、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凯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酸款21.6万元及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刘克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3.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液体贮存池两个,每池容积约500立方,地址位于被告厂区,年租金每池每年18000元;付款方式: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至2011年农历腊月初八(即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对外有出租权、转租权,被告不得干涉,也不得提高租金;期满后原告再行租赁,需交回完好池子,同等条件优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36000元。原告即在租赁被告的池子存放1200吨盐酸(每吨18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租用被告的池子,2012年12月底,原告前去卖其盐酸,盐酸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被告的池子存放盐酸,原告将其1200吨盐酸存放于租用被告的池子,酸池位于被告厂区内,被告负有看管义务,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严厉打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行为,要求被告清运盐酸,填埋酸池,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处理其盐酸,当原告前去处理其盐酸时,不见其盐酸,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的盐酸每吨180元,1200吨盐酸价值216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租赁费3.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凯盐酸款二十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马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元,由原告马凯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一元,被告刘克红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九元。

宣判后,刘克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巩义市人民政府出台文件打击非法储存盐酸,在处理被上诉人所存盐酸时,上诉人一方多次通知让其前来处理解决问题,并且有村委证明、芝田镇派出所证明、政府安监办证明,被上诉人的录音笔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盐酸要被处理仍不照头解决,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理由不充分,不能令人信服。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盐酸的数量和价值,其未能提供任何购买凭证证明盐酸价值。仅是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凯辩称,上诉人一直向法庭隐瞒案件重要事实并提供伪证。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份发现所存盐酸不知去向之前,被上诉人从没有接到过上诉人或有关单位的通知。上诉人没有尽到看管和通知的义务,而是借政府下文整改私自存储盐酸行为之机,擅自处理了被上诉人的盐酸,并谎称全部盐酸就地掩埋。政府要求的是清运盐酸,填埋酸池,况且一千多吨盐酸也不能就地掩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芝田派出所的证明,且村委会证明显然是伪证,村委会说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无凭无据,且在被上诉人已起诉上诉人,法院于2013年3月初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而村委会却证明3月底才将被上诉人的盐酸填埋,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其处理盐酸之前通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理睬。2、原审判决认定的盐酸数量和价值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1.6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花费每年3.6万租金租用上诉人二个500余立方的酸池,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根据常识,一个500余方的酸池可以储存比重为1.2的盐酸600余吨,两个池子能够储存1200余吨,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时所购酸价为180元每吨。上诉人擅自处理了被上诉人的全部盐酸,没有固定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时实有盐酸数量,其行为造成法庭查不清盐酸去向,其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克红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行为的通告,以证明巩义市各个地方都有张贴被上诉人应当知道;

2、芝田镇镇政府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镇政府和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镇政府通知后还派派出所通知被上诉人;

3、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已经通知过被上诉人清理盐酸。

被上诉人马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均有异议,均不是新证据,政府公告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镇政府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从未有打通电话不接的事实存在;官庄村委在一审已提交一份伪证,二审仍然是一份伪证。且内容中名字错误,写的是“刘开红”,内容不真实。

针对上诉人刘克红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克红作为储酸池的出租人,在政府下文整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行为时,其在被要求清运所存储盐酸,填埋酸池时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前往处理。现上诉人主张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12前往酸池取酸时才发现二池盐酸全部不见,该事实与上诉人其所提供村委证明盐酸是在2013年3月底将被上诉人储存在上诉人处的盐酸全部填埋到位相矛盾,并且该证明亦与芝田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所证明的上诉人酸池的盐酸于2013年3月底全部清运完毕,酸池填埋也相矛盾。同时,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通知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盐酸的价格和吨数,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供的当时盐酸的交易价格和吨数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双方租赁协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盐酸市场价格认定盐酸的数量和价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刘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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