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28号 |
原告郭帮成,男,1979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拾宝,男,1974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帮成诉被告郭拾宝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帮成及其代理人姚德峰、被告郭石宝及其代理人岳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同父母及兄弟郭章成一起共同生活,后父母及兄弟郭章成相继去世,家中所养一头母牛被被告以9000元的价格变卖,变卖后的牛款被告未向他支付分文,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牛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所卖牛不是原告所有的,而是自己交于郭章成代为饲养,郭章成去世后,他将该牛以9000元的价格变卖,牛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莫毛旦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所卖的牛为原告的牛,该卖牛款应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证人莫群虎出庭证言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所卖的牛是原告哥哥郭章成所养,郭章成与原告郭帮成共同生活,该卖牛款应当属原告郭帮成所有;3、郭章成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郭章成生前为残疾人。 被告郭拾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郭章成户口本、合作医疗登记表,目的证实郭章成为独自一人生活,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郭章成医疗费单据、丧葬费支出条据,证明郭章成生前及去世后,被告支付大量费用情况;3、雷长禄、雷陈锁、张宏伟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牛卖给了张宏伟,所得卖牛款9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莫毛旦及莫群虎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郭章成生前随原告生活,并非单独生活,对证据3认为雷长禄、雷陈锁系被告直接亲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张宏伟的证明认为,张宏伟所购买价值9000元的牛,其所有人为原告,并非被告。 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本案案情,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在庭审后从被告处提取了卢氏县双龙湾镇乱石村委的调解意见一份(复印件),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牛的所有权问题,询问了当时参与双方矛盾调解的村委会干部毛翠恒及左建设,二人均证实在原、被告所争议的该头母牛的所有人、饲养人为郭章成,且在郭章成去世后,经村干部调解,对郭章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作价,并给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分配的事实。本院认为村委会该调解意见虽然双方没有签字,但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的哥哥郭章成生前饲养耕牛一头。2013年5月郭章成去世,同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所在地村委协调,将郭章成生前财产作价47000元(其中包括该争议的耕牛作价9000元,亦在村委调解财产范围内),扣除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各分得一半。2013年8月,被告郭拾宝将郭章成所饲养的耕牛一头卖给村民张宏伟,张宏伟将牛款9000元交于村民莫毛旦,由莫毛旦将该款交于郭拾宝,被告郭拾宝将9000元占有,没有分配给郭帮成,郭帮成以该牛为自己所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卖牛款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耕牛为双方当事人哥哥郭章成生前所有,郭章成去世后,该耕牛及其他财产作为郭章成的遗产,由所在村委协调,对此做出分配,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尽扶养扶助义务的状况,该村委所作出的遗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拾宝将郭帮成遗产中的耕牛处分后全部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多余部分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拾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