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小和,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江海,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佳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小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小和及其代理人田恩琪,被上诉人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完庆中到庭参加诉讼。 常小和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工程部高压运行与值班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离职。因该劳动争议,原告曾提起与被告的仲裁,仲裁委出具金劳人仲调字第(2012)35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以后,被告仅支付了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办理失业手续一直没有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给法院出具材料说明原告的失业已经无法办理,执行法官也证实原告的失业手续已经过期,没法强制执行。被告的拖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失业手续造成的失业损失1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调字第(2012)352号仲裁调解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达成的调解意见,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失业手续造成的失业损失11904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小和的起诉。 宣判后,常小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升龙公司不及时履行义务,致使劳动仲裁调解书无法执行,常小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针对此种新发生的情况只能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升龙公司辩称,失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升龙公司只是配合常小和办理失业保险,而常小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因申请时间过期,并非升龙公司的原因,故原审裁定驳回常小和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常小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升龙公司提交的《失业人员登记审核表》、《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就业失业登记表》显示,常小和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日就已填写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表格。升龙公司称其负责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工作,在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常小和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资料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称报送时间已过期无法办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档案的,应当一并报送;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根据前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升龙公司与常小和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在七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常小和失业的相关资料。升龙公司认可其负责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工作,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常小和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资料时已过期。故常小和在双方达成的劳动仲裁调解书无法执行,其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造成损失这一新的事实情况下,又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升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立案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常小和的起诉错误。综上所述,常小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毕传武 审 判 员 钟晓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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