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4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海涛,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新教,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萌,女,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侯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刘雅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侯新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雅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9日,原告侯海涛诉至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称:“2009年6月双方协商开办快递公司,原告负责筹资并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负责公司登记、租房等。2009年7月10日,原告的父亲侯新教向朋友借款5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交给了被告。2009年7月17日原告的父亲用开封市的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00元(用该100000元返还7月10日向朋友借的50000元,后剩余50000元)。2009年7月19日,原告的父亲筹集1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交给了被告。2009年7月中旬,原告的姐姐借给原告30000元。原告用父亲贷款剩余的50000元和姐姐借的30000元购买了两部汽车(晶锐轿车首付60000元、五菱之光面包车20000元,两车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用于联系快递业务。2010年元月原告发现被告未办理公司事务,私自开办了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金城国际广场分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出资遭拒”。 2010年6月18日,原告的父亲报警称:原告同其父亲到居住在金水区枣庄村中山小区内的被告有经济纠纷,他和其子前往该处讨要11万元现金和汽车,希望公安机关帮忙处理。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后多次又进行调处无果,遂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购买了豫A61L60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一辆(系二手车)并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6月份,被告通过郑州市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张艳军名下,车号变更为豫A579X5。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车辆。2011年7月26日,法院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及张艳军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返还给原告;过户之前所产生的违章罚款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过户时应缴纳的交强险由原告承担;原告于过户之日支付给被告代交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其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双方关于车辆的纠纷已解决完毕;庭审笔录上关于原告家人出具款项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并未经被告认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及家人同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出具的《证明》没有本案所涉款项的相关内容;银行的借款凭证只能证明案外人贷款的事实;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银行存款的交易情况;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系原、被告的录音过程,其真实性也无法查实。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给过被告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侯海涛负担。 宣判后,原告侯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示的9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录音证据显示有录音时间,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筹款14万元用于办公司,除了买了两部车剩余6万元被上诉人承诺返还上诉人3至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2)金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雅萌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了分析和审查,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之间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侯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范亚玲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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