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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花,女,汉族,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花,女,汉族,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男,汉族,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花、刘长太,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卫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3月4日在新义街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俩系再婚,没有什么婚姻基础,感情本来就不好,近几年,被告经常无端生事,后来我被赶出家门,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自从嫁到这里,经常有病,我不间断地给她看病,花了不少钱,她的儿子、女儿各结两次婚,都是我操办的,也花了不少钱。跟她结婚这18年里,我的工资几乎是月月光,遇到家里有事,还得借钱维持生活。2、07年棚户区改造,因我条件符合,有资格得到一套福利住房,但我无力购买,我三个女儿一共凑了25000元,加上我的住房公积金,后来又借了一部分钱,才把房子拿到手。简单装修之后,我再也借不来钱了,家里的大部分家具和家电都是三个女儿给我买的。3、原告2013年年底得病,到医院看病后非说自己是癌症,还让我把房子卖了给她看病,谁劝也不听,后来她女儿和大儿子开车把她接回去治疗了,过完年之后,她带着女儿女婿、二儿子回到家里,一进门就把家里所有她自己的东西搬上车,连一根擀面杖也拿走了。6月底的时候她回来过一次,我和三个女儿都极力挽留她,她不同意,说要法院见。综上,不是我把她撵出家门的,是她自己不愿意再进这个家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3、原告的经济状况收入证明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入。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煤业(集团)公司跃进煤矿收据三份,其中的15360元是住房公积金,证明房子购买总共花了45000元;2、证人李小红、李艳芝、李小改出庭证言,证明购房款中有25000元是其三人所出,并且原被告家中大部分家具、家电是由其三人出资购买;3、摩托车、冰箱的发票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已在义马居住近二十年,应该由义马市新义街居委会出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2、3,仅能说明出资房款和购买家电家具等属于赠与行为,道德上来说是赡养老人,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根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3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新义街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2007年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跃进矿福利房一套。2013年底,因原告张某某生病回老家治疗,2014年初,原告将自己的物品从被告李某某处搬走,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以夫妻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都已年近古稀,正是到了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时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