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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三次窜至焦作市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院内料场盗窃粗铅80公斤,后分别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袁某某。经鉴定,被盗粗铅价值1253.6元。

2014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再次窜至焦作市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院内料场盗窃粗铅30公斤,被该公司巡逻的保安部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粗铅价值470.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焦作市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保卫处报案材料,2014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其公司保安郭某某、张某发现马坊村范某某在本公司院内料场偷粗铅,重量约30公斤,遂将范某某带到该公司保安部,并向五里源派出所报了案;2. 证人陈某某证言,其是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保卫部负责人。2014年春节前其公司先后丢失半成品铅块三次,因每次丢失数量不多,没有报案;3. 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3月24日凌晨3点钟,其和郭某某在厂里巡逻时发现公司南边料场有一个男子肩上扛有东西,准备上前盘问时,该男子扔掉东西想跑,被其二人抓住带到保卫部。经查,扔掉的东西是几十斤半成品铅块,陈某某报了警;4. 证人郭某某证言,与张某证言一致;5. 证人袁某某证言,2014年春节前后,一个自称是马坊村的男子(范某某),先后三次卖给其粗铅160斤,均按每斤4元价格,分别给付了120元、130元、400元;6. 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丈夫袁某某在其家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4元价格,收购一个低个子,四、五十岁男子几十斤铅块;7.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4年1月至2月份,其三次从焦作市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北边的一个铁门门缝钻进去,共盗走铅块160斤,并以每斤4元价格卖给北山工人村开废品收购站的人(袁某某)。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其再次从这个铁门门缝钻进去,在料场南边抱着五、六十斤铅块往外走时,被该公司两名保安抓住交给派出所;8. 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以及指认五号照片上的人是收购粗铅的人(袁某某);9. 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粗铅总价值为1723.7元;10. 修武县五里源乡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修武县看守所民警刘某某、闫某某、在押人员周某、蔺某某、马坊村村民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证言,均证实范某某平时语无伦次,行为怪异;11.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某系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 户籍证明;13. 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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