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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乾、王××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乾,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乾,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7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2013年8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甲,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乾、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乾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郑乾伙同被告人王××等人先后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泌阳县付庄乡、桐柏县回龙乡等地,盗窃电机、电瓶、柴油、猪仔、波尔山杂交羊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郑乾盗窃物品总价值80807元,被告人王××盗窃物品总价值4994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郑乾、王××的供述,同案罪犯陈某某、同案人王某甲、邓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赵某甲、郭某甲、董某某、关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徐某某、郭某乙、赵某乙、杨某某、孙某某、陶某某、谷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乾、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郑乾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乾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并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乾、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乾的辩护人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部分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邓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部分被盗物品鉴定评估时无实物,应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9日夜,被告人郑乾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李汉章石子厂,盗走该石子厂仓库内的电瓶、轴承、铲车内胎、风钻机、槽钢、电机、钢管、电焊机、发电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7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实: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李汉章采石厂是我爸李汉章开的,我是2008年去那里负责管理的。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采石厂被盗了,第二天我就报警了,当时是朱古洞派出所的出的警。被盗的有瓦尔塔牌120型电瓶一块,价值1200元;洛阳产320型轴承一盘,价值450元;50铲车上风神牌内胎5套,价值900元;洛阳产洛风牌风钻机一台,价值2400元;16CM型槽钢5根,每根长6米,总价值1000元;开封产特中牌4KW电机2台,价值800元;钢管、工字钢1500公斤,价值1200元;新传送带1卷,价值1200元;驻马店产永盛牌500A电机一台,价值3000元;150平方毫米铜焊把线50米,价值1200元;氧气瓶一个,价值700元;液化气瓶一个,价值100元;负10号柴油300升,价值1800元左右;潢川牌15KW柴油发电机组一套,价值2000元;钢板1700斤,价值3000元左右;直径330毫米D型十槽钢皮带轮2个,每个重约200公斤,价值1600元。被盗的物品都在石子厂仓库里放着,仓库在石子厂料场北侧,是一排东西走向的三间平房,中间那一间是仓库。石子厂仓库北边是一片麦地,当时麦地被走出一条一米多宽的路,小偷是从石子厂北边麦地过来的,当时石子厂没有院墙。被盗的钢板、钢管、工字钢、轴承、电机都是被盗前一个月买的,其它东西都是被盗两三个月前购买备用的。

2、同案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四五月份(包谷杆长的有三四尺高时)的一天夜里七八点,我和邓某乙、李某甲坐上郑乾的三轮车,沿411公路往确山方向去,到确山县城西北,正北下土路一直走,车开了有十多里路,看到山下面有一片瓦房,也没有院子,我们把车停在距房子有一里多远的鱼塘边上的杨树林里,然后步行走到房子旁边。房子里没人住,是几间连在一起的通间仓库,郑乾先过去用东西把门撬开,我和邓某乙、李某甲三个也从大门翻进去了。我们三个翻进去后,郑乾把仓库西头面朝南的窗口推开翻进去,从里面往外边递铁,堆到窗口两边地上,从仓库里面弄出来的有一二千斤铁,有电焊机、氧气瓶、钢管、槽钢、煤气管等废铁。之后,我们四个又从大门翻出去,郑乾用管钳把大门上的锁剪开,剪开大门上的锁后郑乾去开的三轮,开到仓库南边路上郑乾怕被人听见机器响声发现了,就把车熄火了,我们三个过去把车推到那家仓库院内,四个人一起装的车,装上车后,郑乾开着车带着我们三个及偷来的铁就回泌阳了。郑乾把偷来的铁卖哪及卖给谁了我不清楚。事后,我和郑乾见面时他给我分了500元钱。作案前我们没有商量过,郑乾什么时候给我们联系说晚上出去,我就跟着出去了,事前也不踩点,我们开着三轮车沿路遇见可以下手的地方就偷了,一般都是郑乾先去看情况,他打开门之后,然后我们其他人再过去搬运东西装车。

3、同案人邓某乙供述: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郑乾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带着我和王某甲到确山县偷东西。我们走到确山县城西边,下了411公路沿一条沙石土路往北去,走了有十多里地,看到一个采石场的仓库,没有院墙。当时我们到那个采石场是夜里十一二点钟了,郑乾把车停在距离采石场仓库大约500米处的一片小树林里面,停好车后我们三人步行过去的。那家采石场的仓库是三间门朝南的房子,中间是仓库,里边放的有机器和配件等东西。郑乾用铁棍把门上的明锁撬了,我们从那偷走了一个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罐、槽钢、钢板、锤片等东西,郑乾和王某甲搬的还有其它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回去后郑乾把偷来的东西拉走卖了,卖给谁了我不清楚,后来郑乾给我分了400块钱,他给王某甲分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4、同案人李某甲供述了伙同郑乾、邓某乙、王某甲在确山县城西北一个石子厂盗窃电焊条等物品的事实。

5、被告人郑乾庭审中供述了其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汉章采石厂被盗后,李某乙于2010年4月30日6时6分报案,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于2010年5月1日立案侦查。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219号物证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8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3号检材(李汉章采石厂东北300米地中东侧烟头)检出的DNA为邓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729元。

二、2010年7月8日夜,被告人郑乾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白云山上的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五金仓库内的螺丝、电焊条、钻孔机、封口机、切割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某某(曾用名郭安)陈述:2010年7月8日下午6点多钟,我们厂的工人把五金仓库的各个大门锁住后就下班了,7月9日早上6点多,工人郭某乙上班打开五金仓库小院的大铁门后,发现两个面朝西的仓库门都开了。他就到我办公室喊我说仓库被盗了。我就到仓库查看,发现南边那间仓库被盗了中型水泵机、两箱设备螺丝、两件电焊条;北边那间仓库被盗了一台台式钻孔机、一台台式封口机、一台切割机;面朝北的那间仓库被盗了一些废旧钢材。被盗现场两个门朝西的仓库门都被撬了,南边那间仓库东墙上的一扇窗户被卸走了,小偷应该是从被卸窗户的位置进去出的,面朝北的仓库东边那个窗台上有被踩的脚印。这些设备都是2007年买的,那台水泵是3600元买的。电焊条每箱95元钱,螺丝每箱80元钱。水泵大概重150斤,切割机大概重100斤,钻孔机大概重170斤,封口机大概重30斤。

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0年7月9日早上7点多钟,我到我家花生地里干活时,发现地里有三轮车轧的车轮印和一块重物压的痕迹,地里还有几个新鲜的烟头。刚才我听说俺家花生地西南方向二三百米远的一个厂被盗了。车轮印出我家花生地往北走了。

3、证人郭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当机修工。2010年7月8日下午6点多钟下班后锁的仓库门,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去开仓库门上班时发现仓库的门被撬的,于是我就给郭安厂长说了这个情况。郭厂长带我去查看,发现仓库被盗了,被盗的有一台中型污水泵机、两箱设备螺丝、两件电焊条、一台台式钻孔机、一台台式封口机、一台切割机和一些废旧钢材。

4、同案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七八点时,郑乾联系我,然后郑乾开着三轮车带着我和邓某乙、李某甲沿411公路正东到确山县城西边,然后下公路沿一条土路正南,走了六七里地,看见山坡上有一个院子,我们把车停在院子北边一里多地远处路西边的桃树林里。郑乾自己先过去,我们三个过去时,郑乾已经把那个院子房子北墙上的铝合金窗户卸掉了,他已经钻进屋里了,然后郑乾从窗口往外递东西,我们三人接着往停三轮车小路西边空地搬运,东西搬完后,我们把三轮车从桃树林里推出来装车,装上车就返回去了。偷的有二千多斤铁,都是废铁头之类的东西,还有一个几十斤的小水泵,郑乾拉着东西去卖的。之后有两三天,郑乾给我分了三四百元钱。

5、同案人邓某乙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郑乾、王某甲三人在当晚七八点钟的时候开着三轮车从铜山风景区路口来到确山县,我们偷的是一个矿上的仓库,当时郑乾开着他的农用三轮车带着我们去的,路线我记不清了。那家矿的院子位于411公路南边,大约五六里远的的一个土山上。那个仓库位于矿区的东南角,是个独立的小院,红瓦房,铁大门朝北,郑乾把三轮车停在院子北边大概四五百米处的一个杨树林里,然后我们三人走到那个院子旁边,郑乾卸掉仓库北墙的铝合金窗户爬进去的,他进去看了看情况。过了几分钟,郑乾开始从窗户里面往外递东西,我和王某甲在外边接着把东西堆在窗户边上,接出来的有一台切割机、一台水泵、二箱电焊条、一个小台钻、一台封边机,东西的特征和品牌、型号、产地我不清楚。然后郑乾从窗户跳出来把三轮车开过去,我和郑乾、王某甲一起把东西装车,装上车后,郑乾开着车回泌阳了,然后各自回家了。郑乾把偷来的东西拉走卖了。后来郑乾给我分了200元钱,我们每次盗窃都是郑乾打电话喊我的,我是通过郑乾认识王某甲的。郑乾提供作案车辆并开车,到作案地点后郑乾就地找东西将门或者窗撬开,然后 我们进入屋内将里面的东西偷走。我们把作案销赃后得到的钱平均分成四份,郑乾一个人占两份,我和王某甲各占一份。

6、被告人郑乾庭审中供述了其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被盗后,阮某某于2010年7月9日9时许报案,确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417号物证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8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4、5号检材(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东北侧花生地里提取的烟头)检出的DNA为王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1、3号检材(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东北侧花生地里提取的烟头)检出的DNA为邓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25元。

三、2010年9月3日夜,被告人郑乾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大界牌陈庄北侧赵某甲预制厂内,将该厂仓库内的电机、切割机、电焊机、调直机、拉丝机、电缆线、钢筋、铲车车斗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45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乙证实:我弟赵某甲在大界牌陈庄路口开了一家楼板预制厂,平时我父亲赵文轩在那里看守。2010年9月4日早晨6点左右,我父亲起床后发现厂里的仓库门被撬,仓库内物品被盗,还有两辆铲车上的电瓶被盗。被盗物品有电机8台,价值6000元左右;切割机1台,价值580元;电焊机1台,价值450元;调直机1台,价值1200元;拉丝机2台,价值3300元;金盘2个,价值600元;钳子2把,价值120元;黑色乐山电缆100米,价值1100元;铲车上的电瓶两套,价值1800元;钢筋2吨,总价值9000元;高压油枪1个,价值200元;铲车斗一个,价值800元;抽油器一个,价值60元;三角模1套,价值500元;细电缆50米,价值275元;工具箱内有工具,价值300元;托金板2个,价值360元。现场留下的有脚印、车轮痕迹等。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赵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陈述了被盗物品的型号及购买时间。

3、同案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郑乾、王某甲、邓某乙、刘振一块出去偷东西,当时谁开的车我也记不清了,也不知道走的哪条路,后来走到驻马店市东北方向那一片的一个预制厂,我也不知道那是啥地方。我们把车停一边,然后步行从预制厂东南边进去的,进去之前我们在东边的玉米地里等着,郑乾先进去看看情况,等了一会郑乾过来喊我们过去搬东西,到那之后我见是一座门朝南的两层小楼,楼西山墙也有一个小门,我们偷的是一楼的房间,郑乾撬的门,然后我们进去偷。在那偷走的有铲车斗、钢筋棍、电机、电焊机、焊把线、切割机等东西,但是具体偷的有多少,都是什么型号的东西我不清楚。偷了东西回去之后,刘振把东西拉走卖了,具体卖给谁了我不清楚。事后郑乾给我分的钱,具体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我们每次偷东西都是郑乾提议的,他喊的人,他说去哪就去哪。

4、同案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也就是我和郑乾等人在舞阳偷化肥的前几天,郑乾开着车带着我、邓某乙、李某甲、刘振去偷的,偷的是个预制板厂的仓库。那家仓库位于驻马店北107国道东,是个面朝南的二层小楼,南边是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郑乾把车停到东边包谷地里步行过去开的门,是个独扇铁门,郑乾过去后用管钳剪开的锁。门剪开后,我、邓某乙、李某甲过去从一楼东头屋里往外搬东西,搬的有钢管、螺纹钢筋、小铲车斗等废铁,搬出来的铁先堆到房子东边预制板厂里,搬出来后郑乾把车开过去,几个人一起装的,这次偷的有一二千斤铁,拉到泌阳后郑乾去卖的,后来见面时郑乾给我分了三四百元钱。我们这几次盗窃用的都是郑乾的永牌蓝色农用三轮车。

5、被告人郑乾庭审中供述了其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甲预制厂被盗后,赵某甲的哥赵某乙于2010年9月4日6时报案,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9月7日立案侦查。

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577号物证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8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号检材(赵某甲预制厂烟头)检出的DNA为王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4511元。

四、2013年3月1日夜,被告人郑乾、王××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第八采石场,将该采石场内的铁锤、铁篦子、铁支杠、柴油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4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3年3月2日上午8点多,我父亲郭义双给我打电话说采石场被盗了,我告诉他让工人杨某某先打电话报警,随后我到采石场了。听杨某某说被盗四根支杠、四根锤釭、四块铁篦子及几辆车的共1000多升柴油等物品。

2、证人杨某某、郭义双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郭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同案罪犯郑某某供述:我在家排行老五,小名娃娃,郑乾是我四哥。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郑乾、郑根、王××、陈某某我们五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车上拉六个油桶和塑料管子。我们来到确山县城西边的一个石子厂山上偷的柴油、铁篦子和铁棍。当时我没有到现场去,我在山下面看车,郑乾、郑根、王××、陈某某他们把铁篦子和铁圆柱棍从山上扔下来,我在山下面接着,然后和他们一块把这些东西抬上了三轮车。这一次偷的大约有1000多升柴油,总共六桶柴油,每桶有250升,大约200多斤,偷的还有三四个铁篦子和五六根铁棍。回去后王××和陈某某把柴油拉走了。过了几天,郑乾给我分了600元钱。

4、同案人郑根供述:2013年春上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和郑乾、王××、陈某某约好一块去偷东西,这一次郑某某有没有去我也记不清了。我们几个人在俺庄西岭见的面,当时王××开着郑乾的机动三轮车带着我们顺着确泌公路往确山县方向来。后来过了确山县瓦岗镇,又往东过去二王坡走了一截,然后下公路拐正南,顺着一条拉石子的土路到了山上的一个石子厂,当时我们把车停在石子厂下面的一条小路上,然后我们几个人背着油桶、抽油管上到石子厂里,把停在石子厂里的几辆汽车和挖掘机上的柴油偷走了,当时一共偷走了四油桶柴油,大约有800多升。另外,我们又在那偷走了几百斤废锤片、铁棍等东西。这些东西偷回来之后柴油作价给郑乾了,废锤片、铁棍等废铁也是郑乾、陈某某他们去卖的,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后来郑乾给我分了几百元钱。

5、同案罪犯陈某某供述了伙同郑乾、王××等人盗窃柴油、废铁等物品的事实。

6、被告人郑乾庭审中供述了伙同王××等人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7、被告人王××庭审中供述了伙同郑乾、郑某某、郑根等人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工人杨某某发现瓦岗镇田畈村第八采石场被盗后,于2013年3月2日8时30分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0、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郑某某、郑根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 294号、18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案发现场提取的红旗渠、红双喜烟头检出的DNA为同案罪犯郑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2、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总价值10404元。

五、2013年3月20日夜,被告人郑乾、王××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窜至泌阳县付庄乡枫华种猪场内,将该猪场内的16头猪仔盗走。经鉴定,被盗猪仔价值9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3月21日早晨六点多的时候,种猪场的饲养员孙某某给我说早上去去巡视的时候发现我们场育肥三栋东头二十栏里面的猪不见了。之后我和我们的场长王坤、副场长李帅一起去看了看,发现里面的16头猪不见了,之后我们一起顺着猪走道往外查看,发现在宿舍楼与有机肥厂中间的围墙上有一个洞。之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的16头猪,每头有35公斤左右。

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我和刘某乙负责场里的值班巡逻,夜里没有发现可疑情况。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场长给我说的时候才知道猪被盗了,我们两个人去场里北院墙看了看,发现被挖了一个洞,听说被盗了16头猪。

3、证人刘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在早上给猪喂食时发现猪少了,我清点了一下发现少了十六头,我发现厂里的北院墙被挖开了一个墙洞,偷猪的就是从这个洞里进来的。

5、同案罪犯陈某某供述:2013年过了年有一个多月的一天夜里,王××喊我和郑乾去王店偷猪娃,这个猪圈在王店乡西边,具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到那之后王××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在院墙上掏了一个洞,王××和郑乾从洞里进去,我在洞外面接应。我们一共偷了十六头左右的猪,每头猪大概有四五十斤重。后来王××给我和郑乾分了5头猪,因为这次是王××开着三轮车去的,所以他多分了一头猪。

6、被告人郑乾、王××庭审中均供述了二人伙同陈某某盗窃16头猪仔的事实。

7、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1日7时6分董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称:2013年3月20日晚被盗十六头猪。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对泌阳县枫华种猪场立案侦查。

9、生产统计表证实母猪、商品猪统计的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烟头的情况。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39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现场烟头(帝豪)检出的DNA为被告人王××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2、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猪仔价值9600元。

六、2013年4月7日夜,被告人郑乾、王××伙同陈某某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王某乙养殖场内,将关某某在此养殖的波尔山杂交羊盗走14只。经鉴定,被盗波尔山杂交羊共价值11116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11只波尔山杂交羊(价值9296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3只波尔山杂交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王××的亲属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3年4月7日晚上9点多,我躺在羊圈西边的房间里睡觉。一直睡到凌晨1点左右的时候,羊叫声、狗叫声把我吵醒了,醒了之后我拿手机看了看时间,当时手机上显示的是凌晨1点。早晨6点多,我喂羊的时候发现大羊少了,这时我才感觉到不对劲,后来我清点了一下才知道羊圈的羊被盗了,然后我就急忙打电话报了警。被盗的羊都是波尔山羊,一共被盗了14只羊,其中有9只大羊:7只是母羊,2只是公羊,大羊平均每只重九十斤左右;另被盗5只羊羔,平均每只重二十斤左右。

2、证人陶某某证实:2013年4月7日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我起床之后在养殖小区逛逛,走到关某某的养殖棚的时候,听他说他昨天夜里养的羊被人偷走了,我问他一共丢了多少,他说正在清点数目,大概被偷走一二十头。

3、证人王某乙证实:关某某从2012年12月1日起租我的房子开始养羊。听我妈陶某某说关某某的羊4月7日夜被盗了。

4、同案罪犯陈某某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郑乾、王××一块去偷羊,当时是郑乾踩的点领的路,到地方之后我们三个步行一里多地,到了山坡的一个羊场,我们到羊场后面,郑乾拉开羊场后面的窗户,从窗户翻入羊场的羊圈,从里面往外抱羊,我和王××在外面接,当时偷了有十来只羊,后来这些羊都拉到我爸那里,先让他养着没有分。

5、被告人郑乾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七八点钟,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弄几个羊喂喂,陈某某又联系王××,然后他开着我放在他家的机动三轮车先接着王××又过来接我,我们三个开着三轮车顺着411公路正东往确山县方向来了。我们开着车走到确山县县城西边411公路路北边的一个山坡处,我们把三轮车停在水泥路路边,然后步行走了有一百多米,到了山坡上的一个羊场后面。那个羊场后面是一排房子,没有院墙,房子后墙上有玻璃窗,陈某某把玻璃窗弄开,然后进到房子里把羊圈里的羊从窗户上递出来,我在窗户外面接着,然后王××把羊牵到三轮车跟前。我们在这个羊场一共偷了十四只羊,大的有七八十斤重,小的有一二十斤重。后来我们用三轮车把这些羊拉到陈某某家,陈某某交给他爸先养着。

6、被告人王××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郑乾、同案罪犯陈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8日6时40分,关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9、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陈某某和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0、称重记录证实对追回的11只羊和未追回的3只羊比照同样大小的羊进行称重的情况,14只羊总重量为794斤。

11、发还清单、发还照片证实被盗的11只羊已发还被害人关某某。

1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490号、394号、55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绿茶瓶瓶口擦拭物检出的DNA为王××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现场大便卫生纸检出的DNA为陈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3、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山羊共计价值11116元。

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的亲属退赔关某某剩余损失,关某某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七、2013年4月10日夜,被告人郑乾、王××伙同陈某某窜至桐柏县回龙乡汪大庄村汪大庄组梁某某家养殖场,盗走3只波尔山杂交羊和一台手扶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50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3年4月11日7点30分,我起床发现羊圈被盗3只羊,羊圈旁边的手扶拖拉机机头也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2、证人谷某某证实:2013年4月11日7时30分左右,我丈夫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牛圈给他开门,我过去后发现门没有锁,发现羊圈里面的三只羊不见了,手扶拖拉机头也被偷了。

3、同案罪犯陈某某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郑乾开着三轮车带着我和王××在路上转,后来到一个庄头上,那家是铁栅栏院墙,郑乾掰开铁栅栏进入院内,从里面偷了三只羊,我和王××在外面接着,后来郑乾又从这家推出来一个手扶车头,这个手扶车头比较小,红色的,郑乾直接把它装到了三轮车上。偷了东西从那个庄上走的时候,我感觉是翻了一个山坡回去的。后来偷的三只羊放在我爸那养着,手扶车头放在我家了。

4、被告人郑乾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陈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弄羊回来喂,这一次还是我和陈某某、王××我们三个一块,开着我的机动三轮车,顺着411公路走到确山县石滚河境内,然后顺着石滚河街西边的那条柏油路正南走到头一个分叉口,然后又顺着路拐正西,翻过一个岭,下了岭之后我们拐到路东边的一个庄,在那个庄的最西边有一个小院,院里面养的有牛、羊,当时是陈某某把门弄开的,我们把那个院里的三只羊偷出来装到三轮车上,当时那个院子还停着一台手扶拖拉机头,后面带着一个车斗,我和陈某某把手扶拖拉机头推出来趁着一个山坡装上三轮车拉走了。羊给陈某某的爸养着,手扶拖拉机机头放陈某某家了。

5、被告人王××供述:又过了几天后的一天夜里,郑乾开着三轮车带着我和陈某某从铜山乡顺着411公路往东走。过了竹沟街后,我们又顺着柏油路往南拐,我记不清到底走了多远了,后来,我们下路后,三轮车就停在路边,郑乾进到一家院子里,不一会郑乾就从里面弄出来三只羊,我和陈某某把那三只羊弄到车上后,郑乾又从那家推出来一个手扶车头,那个手扶车头小,我们就直接把那个手扶车头装到三轮车上。之后,我们把那三只羊放到陈某某父亲那养着,那个手扶车头也放到陈某某家了。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梁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8时8分报警称羊和车被盗,桐柏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侦查。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8、称重记录证实在对追回的3只羊进行称重的情况。

9、发还清单、发还照片证实追回的把3只羊和一台手扶拖拉机头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10、手扶拖拉机三包凭证、维修记录、收款收据证实被盗手扶拖拉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格。

1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12、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山羊和手扶拖拉机共价值3506元。

八、2013年4月12日夜,被告人郑乾、王××伙同陈某某等人,窜至确山县石滚河镇刘楼村刘楼组崔某某羊场,将该羊场内的波尔山杂交羊偷走20只。经鉴定,被盗波尔山杂交羊共价值15316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19只波尔山杂交羊(价值1428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1只波尔山杂交羊的损失已由同案人郑某某的亲属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3年4月13日早上7点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有山羊从羊圈东边山墙那跑出来了,我觉得有点奇怪,因为平时东边山墙平时垒着的,很少从那边跑出来的。我赶紧到羊圈里看情况,我发现羊圈后墙被人掏了一个80公分长宽的洞,羊圈东山墙也被人扒开了一个洞。我马上清点羊圈里的山羊,发现少了二十只山羊,其中有十四只成年山羊,六只未成年山羊。随后,我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王花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崔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同案罪犯陈某某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我和郑乾、王××、郑乾的弟娃娃商量着一块去偷羊,当时郑乾给我们说他事先踩好点了。当天夜里郑乾开了一辆三轮车带着我和娃娃,王××自己开了一辆小的摩托三轮车,然后我们就从庄上沿着411公路往确山县走,郑乾在前面领着路,王××在后面跟着。到地方后,我发现这个羊圈有院墙,院墙后面是空地,空地上有杨树。王××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杠在后墙上挖了个洞,然后郑乾和我进去牵的羊,王××、娃娃在外面接应,当时我们一共偷了十七八只羊,大羊、小羊都有。这次偷的羊没有分,这十七八只羊一直由我父亲在山上养着。

4、同案罪犯郑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同案罪犯陈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郑乾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陈某某又喊我出去弄羊,我同意了,他联系好王××之后开着我的那辆机动三轮车带着我和王××顺着411公路正东走到确山县石滚河境内,又顺着石滚河街西边的柏油路正南,走到南头的分叉口之后我们顺着路往南走了有一二百米,在路边西边地里有一个羊圈,然后我们把三轮车停在路边上步行走到羊圈后面,那个羊圈后墙是用大空心砖垒的,王××用撬杠在后墙掏了个洞,然后我和陈某某从洞里穿到羊圈里把羊撵出来,王××在外面接着。我们在这个羊圈里一共偷了二十只羊,偷的都是波尔山杂交羊,大羊小羊都有,大的有八九十斤重,小的有二三十斤重,我们把这些羊都拉回去交给陈某某的爸在养着。我们三个事先商量好的,把这些羊喂到年底再卖,卖的钱我们三个平分。

6、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晚上出去弄几只羊,当时我刚出了交通事故,不愿意去,陈某某又告诉我说已经踩好点了,我这才答应去。我们开着三轮车沿着411公路从铜山乡往东走,一直到竹沟街往东的一个大十字路口往南拐到一个柏油路上,然后我们又拐到一条水泥路上走几百米,陈某某把车停在水泥路边。我们三个人就从一片空地上岔到一个羊场后面,我们通过羊场院墙上留的小洞看到里面都是羊,我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掏了一个刚好能弯腰钻进去人的洞,陈某某和郑乾就钻进洞里偷羊,我在外面接应,陈某某和郑乾逐个把山羊拉出来,我们三个人就把山羊装到三轮车里了,然后郑乾就开着三轮车顺着原路到陈某某家,我们三个人把羊卸到陈某某父亲家院子里了,当时陈某某的父亲也起床帮我们一块卸的山羊。这次我们几个人偷了20只羊。

7、称重记录证实了对追回的19只羊和未追回的1只羊比照相同大小的羊进行称重的情况,其中追回的19只羊总重1020斤,未追回的1只羊重74斤。

8、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的19只羊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及同案人陈某某、郑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山羊价值共15316元。

1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同案罪犯陈某某家进行搜查,将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了同案罪犯陈某某对被告人王××、郑乾等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14、泌阳县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临时羁押其所,后移交给确山县公安局刑警队。

15、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乾、王××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028号、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同案罪犯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乾共实施盗窃八起,盗窃财物总价值8080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共实施盗窃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9942元,数额较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乾的亲属退赔损失1万元,被告人王××的亲属退赔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乾、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郑乾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乾、王××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郑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郑乾、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乾、王××的辩护人各辩称被告人郑乾、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乾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郑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1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郑乾退赔损失1万元,被告人王××退赔损失4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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