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确刑初字第00215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民警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对被告人王××在其住处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王××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08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或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超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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