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刑初字第00122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男,1967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及其辩护人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时××驾驶豫AR125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温馨家园路口,碰着由东向西横过龙山路的行人栗俊英,造成栗俊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豫AR1250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时××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时××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时××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时××驾驶豫AR125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温馨家园路口,碰着由东向西横过龙山路的行人栗俊英(殁年64周岁),造成栗俊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26日,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的亲属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时××的亲属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5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19点50分左右,我在副驾驶位乘坐时××驾驶的豫AR125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信阳出来,准备回郑州,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确山县电业大厦附近,我看到有一个行人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当时那个人距离我乘坐的车有20-30米,我看到那个行人已经走到中间黄线附近,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车,那个行人就向后退两步,我乘坐的车这时已经行驶到那个行人跟前,我乘坐的车躲避不当,与那个行人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时××就立即下车,去看那个行人,我下车后就用我的手机报的120,我打完120后,用我的手机报警,这时候时××接过我的手机给110指挥中心的人员通话。发生事故时,我乘坐的车行驶在路面中间黄线位置,车的前保险杠与那个行人发生碰撞。车是我妻子张聪聪的,入有保险。 2、证人李某乙证实:事发当晚接近八点时,我驾驶的车正在电业大厦国道边头朝东停着,我看到俺院的栗俊英从路东过来走到国道中间的双黄线上。这时,从路北过来几辆车,她就站在双黄线上躲车,后来从南边先是过了一辆小车,随后那辆肇事车跟着过来,距栗俊英很近时,司机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一下就把栗俊英撞倒了,我赶快下车跑了过去,打了120和110电话。肇事车也停那里了。出事前,栗俊英一直站在双黄线上未动。事发后,交警大概不到十分钟就到了现场,当时交警没有找我取笔录。后来我到检察机关反映了当时我见到的情况。 3、证人孟某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晚上7点45分左右,我母亲栗俊英吃了晚饭后下楼说去顺河广场锻炼身体,过了约有十分钟,有人去敲我家的门,说是不是我妈出事故了,我和我爸赶快下楼到达现场,一看是我妈,在她南面有一辆大货车车头朝北停着。很快交警就过来了。顺河广场在对着温馨家园门口龙山路西的顺河路西头。 4、被告人时××供述:案发2014年3月25日18点多,我驾驶豫AR125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信阳出来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郑州。晚上7点50分左右,我驾驶的车行驶到确山县城一个路口(后来听说是确山县电业大厦路口),当时在道路的东侧公路部门立了一个牌子,我想绕过那个牌子,我就向路西打方向,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比较亮,我看不清前面的情况,等我看清前面的情况时,一个行人已经被我驾驶的车左侧保险杠撞倒了,我急忙刹车,下车后,我用我车主黄晓蓉的手机报的警、报的120。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行驶在道路中间黄线位置,车主是黄某某,行驶证上登记的是他老婆的名字,我是他雇佣的司机。出事时,黄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他老婆在后面卧铺上。当天夜晚视线不是太好,路况一般,我用的五档,时速40多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栗俊英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豫AR1250号重型厢式货车灯光及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8、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时××负事故的主部责任,被害人栗俊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时××、被害人栗俊英的身份及被告人时××的到案情况。 10、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时××予以谅解的情况。 11、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配合亲属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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