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76号 |
原告雷留红,男,1968年8月14日生, 被告常晓波,男,1970年11月21日生, 原告雷留红诉被告常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留红诉称:他与被告是经别人认识,被告以经营荷塘月色有困难,急于交电费,在2013年1月和11月两次借他40万元现金,后他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在2014年2月份出具借条一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他现金40万元及利息,月息4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晓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3日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常晓波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6月、11月借原告雷留红现金共计450000元,期间偿还给原告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雷留红与被告常晓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被告常晓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显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珍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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