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9号 |
原告李XX,女,1972年12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王XX,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王XX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95年6月生一女儿王XX,2007年4月1日生一儿子王XX,同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家湾乡徐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被告王XX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的事实,2、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调查被告王俊XX女儿王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王XX2007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与家庭失去联系,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5年6月26日生一女王XX,2007年4月1日生一子王XX,2008年被告王俊升外出打工,再未和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在被告外出打工之前,双方亦未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请求,被告外出打工未与家庭取得联系,故该理由不属于法定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二年以上的应当离婚的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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