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确刑初字第00099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确山县电业公司职工,住确山县电业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确山县众德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新蔡县练村镇闻营村老庄,住确山县众德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19日由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董××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至5日,被告人魏××、董××合谋后,在确山县众德利建材有限公司利用窃电设备窃电7900度左右;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魏××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双青砖厂窃电34000度左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魏××、董××及同案人张某乙、孟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董××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3日至11月5日,被告人魏××与确山县众德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董××预谋后,由魏××在该公司利用窃电设备窃取电量7965度,窃电价值5648.78元。2013年11月26日,确山县众德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将盗窃电费中的4467.96元交到确山县电业公司收费大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10月15日,我们城关供电所在抄确山县众德利砖厂的电表时,发现电表度数和以前用电出入较大,和我们线路的电损差别较大,之后我们对线路进行检查。确山县众德利砖厂的设备在生产的情况下,是不允许长时间停电的,否则将造成设备的损坏和火灾,砖厂一直都在生产中。2013年11月5日上午,所长闫某某领着我们来到确山县众德利砖厂进行检查,发现确山县众德利砖厂一直在进行生产,但是,电表停止没有转动,明显存在异常,我们认定众德利砖厂存在偷电行为,之后我打电话报警了。确山县众德利砖厂利用电源设备在高压表上做手脚,利用专门设备进行窃电。 2、证人闫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5日,我们单位在抄表时,发现从三里河乡贯山村李竹园11万变电站到确山县城西35千伏变电站线路线损有异常,我们就开始对沿线相关单位企业进行检查,但是一直没有检查出毛病在哪。11月5日上午,我们去确山县众德利砖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电表上面接有一个半圆形的金属丝,金属丝一端接着一个不明导体,导体的另一端连接着一根电线,电线连接着放在地上的一个方形的不明装置上面,后经过我们确认,该装置为窃电装置,窃电装置一直处在通电工作状态,当把金属丝拿开时,电表正常运行。我让王某乙打电话报警了。当时砖厂老板董××也过去,不让我们报警,愿意跟我们私下进行调解,后来董××承认偷电,是从11月3日开始偷电的,是他找的一个人装的。后来我让杨某某将窃电装置电源拔掉,把电表上面的金属圈去掉,电表开始正常运行了。 3、证人杨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王某乙、闫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魏××供述:2013年上半年,我多次去确山县众德利砖厂找董××,想给董××当电工,负责修理厂内的机械设备。10月份左右,我想挣点外块,我给董××打电话说你想省电钱不想。董××说中啊,以前偷电被别人骗过,你可不能骗我。董××让别动电表。2013年11月3日晚上,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偷电的设备来到确山县众德利砖厂找到董××,董××领着我来到电表旁边,我拿着偷电设备接通电源,一段用一根电线连着,弯成半圆状态卡在电表外面,把电线圈固定在电表上面,调节设备上面的电流。经过调节电流,找到使电表停止状态的频道,我用笔在设备上面注明标记,以方便以后偷电找频道。我将偷电设备装好后对董××说,这装好了,以后偷电省下来的钱咋分?董××说咱们一人一半,我说中。我在安装偷电设备的时候,把电表箱上面的玻璃碰掉了,董××说你可不能把电表弄坏了。我说没事。后来我又给董××交代,不让董××白天偷,只夜晚偷电,这样别人看不见,不容易发现。中间我去看过一次电表情况,发现电表处于静止状态。2013年11月5日,董××给我打电话说偷电的事被电业局的查获了。这次偷电还没有分钱。偷电设备是我于2013年八九月份在网上花3600元买的,具体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偷电设备的工作原理,就是利用电表外面接的半圆形金属丝所产生的磁场,干扰电表的磁场,使二者磁场达到平衡,电表停止工作。 5、被告人董××供述:2013年3月份,我承包确山县众德利砖厂,但是行情不好,我一直在赔钱生产。2012年魏××找到我,跟我协商帮我窑厂偷电,因我厂是共同管理,我没有答应。2013年我承包后,魏××多次找到我,要帮我砖厂偷电,刚开始我没有答应他,我说别出事了。魏××说我给别的窑厂弄的多了,都没有出事。后来我抱着试试看的态度,让魏××接电看看情况。我给魏××说不能动电表、电线。当时我就同意了魏××的要求,省出来的电费一人一半。2013年11月3日下午,魏××骑着电瓶车拿着偷电的设备来到砖厂变压器旁边,用偷电设备插在电表箱内,之后电就接通了,我们生产时电表就不转动了。2013年11月5日上午电业局过去检查时,发现了我们厂存在偷电行为,之后电业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了。 6、查获照片证实了现场查获的窃电工具的情况。 7、确山县电业公司城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山县众德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盗窃电量为7965度,单价0.7092元,窃电金额为5648.78元,2013年11月26日已交到电业公司收费大厅4467.96元。 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窃电装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魏××经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二人与确山县双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魏××在该公司窃取电量2万度,窃电价值141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张某乙供述:我和魏××以前偷电大概是2012年10月份开始的。我和魏××一块到双青砖厂的老板孟某某办公室,我们商量偷电成功一次,按照偷电的量折成钱给魏××分一半。魏××说偷一次电给我分1000元钱。之后我们就开始偷电了。我和魏××、孟某某一块去过一次,魏××用小螺丝刀的工具把电表的读数往回拨了10度(1度相当于2000度),这是他给我说的。当时我在下面望风,双青砖厂的电表在电线杆子上安装着,距离地面有4米多高。后来我没有再和魏××一起去,我分得过两三次钱。每次的钱都是从孟某某手里拿的,孟某某在偷电的下一个月交完电费后,证明偷电成功了才会把钱给我们。 2、同案人孟某某供述:张某乙在我承包的双青砖厂当电工,他找到我说有人能偷电,问我偷不偷,我想着能省点电费就答应了。2012年下半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我们砖厂电表位置,张某乙介绍我认识的能偷电的老魏,老魏用脚扒子从电线杆上到电表箱子位置,电表箱子离地面三四米高,他把电表箱子打开,鼓捣了几分钟下来了,我没有看清他是怎么操作的,他不让我们看他的工具,他下来后说偷了1万多度电,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月底我交了电费以后,结合我们厂的生产情况,我知道老魏给我报的偷电量差不多,我在第二个月的3号或4号,给他3000元钱左右。张某乙找我商量偷电的时候,我们商量如果偷电成功的话,我按照实际偷电量的一半折成钱给偷电的人。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老魏给我打电话说这天晚上去偷电,我答应了,夜里10点多,老魏打电话说偷了1万多度电,这个月我交了电费以后,经张某乙的手给了老魏2000多元钱。这次我没有去,有没有其他人和他一起去我不清楚。又过了一个月的一天夜里,老魏给我打电话说去偷电,我就让他去了,后来老魏给我说还是偷了1万多度电,我交电费以后发现电费没少,就没有给他钱,我们之间就闹矛盾了,从这以后老魏 就没有再给我偷过电了。我每次衡量老魏是否偷电成功,是通过生产量和用电情况对比以后,感觉生产的砖多,交的电费明显比以前少了,就认为是偷电成功了。偷电的过程中,我的砖厂一直在正常生产中。 3、被告人魏××供述其经过张某乙介绍帮确山县三里河乡双青砖厂偷过两次电,每次1万度,其分得两次钱,共4500元。 4、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同案人孟某某、被告人魏××互相辨认的情况。 5、电费票据、生产记录证实确山县双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至12月份交纳电费情况、生产情况。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魏××、董××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退赔损失15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双青砖厂窃电量为34000度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盗窃数量应认定为2万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魏××、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魏××退赔损失款15365元发还被害单位确山县电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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