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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张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夜至2013年3月1日夜,被告人郑××伙同他人先后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确山县瓦岗镇常庄村等地,盗窃三轮摩托车、猪仔、猪饲料、柴油等物品,价值3901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郑××的供述,同案人杨某甲、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孙某某、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郑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张宏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尽全部经济能力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日夜,被告人郑××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丰硕养殖场内,盗走6袋猪饲料和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0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我家养殖场在我庄南面,确泌公路北面。2010年11月3日早上6点多我起床时,发现养殖场里的两条狗被人药死了,在死狗不远处还有药狗的药。经查看发现猪饲料被盗走了6袋(周口产的大豆粕),价值1500多元。2010年1月份买的150型隆鑫三轮车也被盗了,价值6300元。车还没挂牌,我有车的手续。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曾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郑××供述:2010年的一天夜里,我和陈传营、杨某甲一块顺着确泌公路往东走到确山县竹沟街西边,然后拐到正北的一条土路,下了公路走的大约有一百多米,路东边有一家猪场,猪场大门朝西。我们三个直接把猪场大门推开,当时大门是从里面用木棍在顶着,我们推开门之后就在大门过道里偷了8袋猪饲料,另外,过道里还停着一辆蓝色的摩托三轮车,杨某甲说正好可以用来拉猪饲料,然后杨某甲把那辆摩托三轮车也偷出来了,当时摩托三轮车上插着车钥匙。回去后,我分了一包猪饲料,剩下的陈传营和杨某甲分了,那辆摩托三轮车杨某甲骑走了。我们偷东西之前没有谁踩点,都是乱找的地方,看哪合适就偷哪。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偷回来的东西大家平分,车也占一份,用谁的车谁多分一份。

4、同案人杨某甲供述:2010年的一天夜里,郑××开着一辆摩托车带着陈传营到我家,说到上次偷的那个养猪场里瞅瞅去。我们沿着411公路往东走到确山县竹沟镇竹沟街西面四五里远的地方,拐到一条向北的土路,顺着那条土路走了有几百米远,在路的东面有一个养猪场。我们到那时听到养猪场的院里有狗叫的声音,陈传营爬到院墙上往院子里扔了个东西,等了一会院子里的狗不叫了,我想着可能陈传营往院子里扔药狗的东西了。之后陈传营和郑××就从养猪场北院墙上翻到院子里,把大门打开,大门过道里放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和五六包豆饼。豆饼用大编织袋装着。我们就把那五六包豆饼装到那辆三轮摩托车上面偷走了。后来,陈传营给我说他把那几包豆饼拉回家喂牲口了,给了我100元钱。摩托三轮车是蓝色的,五六成新。我们三个把摩托三轮车开到洛阳想偷东西,后来偷了一次就把车卖给我外甥王勇了。他不知道车是偷的,我们三个说是我们兑钱买的,卖了3000元钱,卖的钱我们三人平分了。

5、机动车发票、车辆信息证实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购买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及同案人杨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三轮摩托车和猪饲料共价值6909元。

二、2011年8月30日夜,被告人郑××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小李庄阦某某养猪场,盗走十头猪仔和14袋猪饲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36元。案发后,被告人郑××的亲属已全部退赔阦某某被盗物品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阦某某陈述:2011年8月30日夜里,我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小李庄博奥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猪场2号圈被盗了10头小猪和十四五袋康地饲料。每头小猪在40斤到50斤之间,平均重量为45斤。饲料一袋重60斤。小猪是从窗户内递出去的。2号猪圈南边院墙边放一半截木棍。

2、证人赵国华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阦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程某某证实:2011年8月31日早上我和刘明宽一起到猪场喂猪,到2号圈时,发现2号圈里的10头猪仔不见了,然后刘明宽就给公司老板阦某某打电话。丢的猪每头重45斤左右。

4、被告人郑××供述:2011年七八月间的一天夜里,我和郑乾、王春生一块开着郑乾的机动三轮车到确山县境内去偷东西,我们开着三轮车顺着确泌公路走到确山县县城西边一个岔路口,我们顺着右边那条路往前走,过了一座大桥顺着路往南去,后来看见路左边有个猪场,猪场大门朝西,我们从大门前绕道到猪场东边。郑乾和王春生从东院墙上翻进去的,我在外面接应。后来,郑乾和王春生从猪场里偷出来七八头猪娃和十来袋猪饲料。回去后我分了两头猪娃、两三袋猪饲料,剩下的猪娃和猪饲料让王春生拉走了。当时郑乾和王春生是怎么分的我不清楚。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烟头的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1] 916号物证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8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被盗现场提取的散花烟头中检出的DNA为被告人郑××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猪仔和饲料共价值9936元。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阦某某对被告人郑××表示谅解。

三、2012年2月24日夜,被告人郑××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瓦岗镇常庄村大自然公司工地,将该工地五辆挖掘机和一辆铲车上的柴油、配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42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2月24日夜里,我们大自然公司5辆挖掘机和1辆铲车上的柴油及配件被盗了。具体被盗柴油及配件价值挖掘机司机郑欢、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知道。

2、证人郑某乙证实:我在大自然公司开挖掘机。2012年2月25日早上7点多我们上班时,发现我和代卫红、李某某、张某甲、蔡文帅、刘某甲开的挖掘机上的柴油及配件被盗了。我开的挖掘机上被盗柴油170升左右。

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在大自然公司开挖掘机。2012年2月25日早上7点多我们上班时,发现我和代卫红、郑某乙、张某甲、蔡文帅、刘某甲开的挖掘机上的柴油及配件被盗了。我开的挖掘机上被盗柴油260升左右。

4、证人刘某甲证实:我开的挖掘机上被盗柴油240升左右,被盗斗齿11根,被盗三一专用润滑油2桶,每桶4升左右,被盗挖掘机上用的润滑脂1桶及一套挖掘机专用工具等物品。

5、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开的挖掘机上被盗柴油130升左右。

6、证人蔡文帅证实:我开的挖掘机上被盗柴油260升左右,被盗瓦尔塔牌电瓶两块,被盗斗齿11根,被盗黄油枪1个,被盗挖掘机上用的润滑脂1桶及一套挖掘机专用工具等物品。

7、被告人郑××供述:2012年春上的一天夜里,我和郑乾、王春生一块开着郑乾的机动三轮车去偷东西,我们顺着确泌公路往东走,在确山县瓦岗街东边的一个路口拐正南,顺着水泥路一直走到头,后来走到一个山洼里,当时两边山坡上散着停了好几辆挖掘机和一辆铲车,像是在那挖山的,我们三个把这几辆车上的柴油偷走了,一共偷走了2油桶多柴油,大约有六七百升。回去后,柴油给郑乾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2] 278号物证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8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蔡文帅挖掘机北侧30米处路上提取的烟头中检出的DNA为被告人郑××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窃柴油、配件等物品共价值8426元。

四、2012年3月2日夜,被告人郑××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瓦岗镇常庄村大自然公司工地,将该工地两辆挖掘机上的柴油、配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33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3月2日夜里,早上我们大自然公司刘某甲和马某某开的两辆挖掘机的柴油及五个斗齿、一桶黄油、大扳子被盗了。

2、证人刘某甲证实:我在大自然公司开挖掘机。2012年3月3日早上7点多我上班时,发现我开的挖掘机上的柴油及配件被盗了。被盗柴油200升左右和5个斗齿,另一辆挖掘机上的柴油也被盗了。被盗现场丢有两个白色25升的油壶。

3、证人马某某证实:我开的挖掘机上被盗柴油260升左右,被盗黄油一桶和一个大活动扳子。另一辆挖掘机被盗走200升柴油和五个斗齿。

4、被告人郑××供述:离上次偷柴油大约过了有十来天时间的一天夜里,我和郑乾、王春生一块开着三轮车又到了上次偷柴油的那个山洼里。这一次偷柴油时,挖掘机和铲车都在山脚下停着,我们正在偷挖掘机上的柴油时被人发现了,有人在用手电筒乱照,我们就吓跑了,当时还扔那两个油壶。这一次偷了有大半桶柴油,大约一百六七十升柴油,回去后柴油给郑乾了,连上一次偷的柴油,郑乾一共给我分了400元钱。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窃柴油、配件等物品共价值3339元。

五、2013年3月1日夜,被告人郑××伙同郑某甲(已判刑)等人窜至确山县瓦岗镇田畈村第八采石场,将该采石场内的铁锤片、铁篦子、铁支杠、车上的柴油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404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3年3月2日上午8点多,我父亲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采石场被盗了,我告诉他让工人杨某乙先打电话报警,随后我到采石场了。听杨某乙说被盗四根支杠、四根锤釭、四块铁篦子及几辆车的共1000多升柴油等物品。

2、证人杨某乙、郭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郭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同案罪犯郑某甲供述:我在家排行老五,小名娃娃,郑乾是我四哥。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郑乾、郑××、王春生、陈传营我们五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车上拉六个油桶和塑料管子。我们来到确山县城西边的一个石子厂山上偷的柴油、铁篦子和铁棍。当时我没有到现场去,我在山下面看车,郑乾、郑××、王春生、陈传营他们把铁篦子和铁圆柱棍从山上扔下来,我在山下面接着,然后和他们一块把这些东西抬上了三轮车。这一次偷的大约有1000多升柴油,总共六桶柴油,每桶有250升,大约200多斤,偷的还有三四个铁篦子和五六根铁棍。回去后王春生和陈传营把柴油拉走了,过了几天,郑乾给我分了600元钱。

4、被告人郑××供述:2013年春上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和郑乾、王春生、陈传营约好一块去偷东西,这一次郑某甲有没有去我也记不清了。我们几个人在俺庄西岭见的面,当时王春生开着郑乾的机动三轮车带着我们顺着确泌公路往确山县方向来。后来过了确山县瓦岗镇,又往东过去二王坡走了一截,然后下公路拐正南,顺着一条拉石子的土路到了山上的一个石子厂,当时我们把车停在石子厂下面的一条小路上,然后我们几个人背着油桶、抽油管上到石子厂里,把停在石子厂里的几辆汽车和挖掘机上的柴油偷走了,当时一共偷走了四油桶柴油,大约有800多升。另外,我们又在那偷走了几百斤废锤片、铁棍等东西。这些东西偷回来之后柴油作价给郑乾了,废锤片、铁棍等废铁也是郑乾、陈传营他们去卖的,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后来郑乾给我分了几百元钱。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同案人郑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共价值10404元。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 294号、18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被盗现场提取的红旗渠、红双喜烟头中检出的DNA为郑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9、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的身份及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郑某甲已因犯盗窃罪判处刑罚。

综上,被告人郑××参与盗窃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90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配合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系从犯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