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确刑初字第00142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确山县刘店镇一旅馆住宿时,因饮酒发生言语纠纷并打架,张××用条凳将王某某右腿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确山县刘店镇一旅馆住宿时,因饮酒发生言语纠纷并打架,张××用条凳将王某某右腿打伤,致王某某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家属一次性付给王某某赔偿款两万元,王某某不再追究张××责任。同日,王某某出具了收到张××家属赔偿款两万元的收条,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12月1日当天晚上咋打的我确实没印象了,后来听说王某某在医院我去医院看他的时候,才知道王某某右腿骨折了,还说是我拿凳子腿夯骨折的,但咋打的我都没啥印象。姓李的老板在楼下,老板当时有没有上楼来看我也没啥印象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号夜里我们二个人在住室里喝酒聊天,张××就突然问我:“我今天下午买了盒烟,我跟你干活哩,你得给我报销了”。我说啥时候吸烟老板也不给报。我刚说完这句话,张××猛然抬拳头照我左耳根部夯了一拳,我当时就被夯挺到床上,用双手掐着我的脖子,我喘不过来气,就拼命去掰手,后通过我挣扎,二个人从床上一块摔倒床下。张××一手拽着我,一手抄起床边摆桌的一个农村用的长条凳子,拎着凳子照我右腿膝盖上猛夯了一凳子,我一下就被张××夯挺到地上,右腿膝盖处疼的我差点晕死过去,凳子也被夯的腿、面零散了。随后我就挺到地上高声喊来人啊,打死人了。我一喊,张××就抄起墙边桌子上摆的一个热水瓶说我让你喊,我烫死你。说完就拔开瓶塞将热水瓶内的热水全都浇到我身上了。就在张××朝我身上浇热水的时候,旅社那个李老板从外把房门打开了。李老板上去拦张××,我就趁机从屋里爬出来,爬到楼下藏起来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日21时许是我报的警,当时有二个在我旅社里住宿的人打架了,我怕劝不住就报警了。住宿登记的一个叫王某某,一个叫张××。12月1号那天夜里我在一楼自己的住室里休息,就听见二楼王某某、张××的房间内“轰隆隆”的响,我开始是以为二个人干活回来休息弄出来的响动也没太在意。又过了5、6分钟,我听到楼上的响动不太对劲,我正纳闷,就听到楼上有人喊:“来人啊,快来人啊”。我就赶紧穿上衣服跑到二楼两人住的房间,并听到屋内传来踢打和人的惨叫声。我在外面叫了几声,屋里的人也没给我开门,我就钥匙把门打开。我就看见王某某在屋内地上坐着,张××拿了个茶瓶从王某某头上浇热水。当时屋内一片凌乱,屋内坐的长条凳子的腿、面分离散落在地上,还有一些碎裂的茶瓶胆。王某某一见我就朝我喊:“快点,他快把我打死了。”我就赶紧上去拽着张××,他就扬手把手里的茶瓶摔在地上指着我说:“没你哩事,你赶紧走,不然连你都打着”。张××从地上捡了根条凳腿,我说你看你喝酒了,别找恁些事,张××用凳子腿顶着我的胸口把我推到一边,将条凳腿扔到地上出门了。我开始拽着张××的时侯看见王某某趁机从屋里爬出去了,担心两人再打架,我就随即报警了。 4、现场照片四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6、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X光片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入院,诊断结论为髌骨骨折。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法医字【2012】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谅解并领取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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