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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赵××、赵一×、陆××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54号 原告张××,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一×,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54号

原告张××,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一×,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女,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赵一×,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赵××父亲。       

被告陆××,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母亲。  

原告张××与被告赵××、赵一×、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张一×,被告赵××、赵一×、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六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十二日,原告按照习俗到被告家给被告送去17000元定亲钱定亲。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又给被告送去6660元和“三金”(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环一对)商量典礼日期,双方商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家6000元上车钱。后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共同感情,因大量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29660元;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等“三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辩称,1、只收到了彩礼现金17000元;2、原告所述6600元不是彩礼,是被告怀孕后原告支付的身体补偿费;3、定亲后被告因怀孕从彩礼中支付引产费用10000余元;4、“三金”属于原告的赠与,不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赵一×、陆××辩称,没有参与女儿赵××的婚事,不知晓原告给赵××多少钱,没有见到彩礼,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六月十二日订立婚约确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依农俗给付被告家彩礼现金17000元,后原告和被告赵××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去被告家商量原告和被告赵××典礼日期时,原告送给被告家6660元。双方商定当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家送去6000元上车钱。原告张××、被告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怀孕,原告和被告赵××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赵××做中止妊娠手术,花医疗费用1273.68元。原告要求被告家退还彩礼均被被告家拒绝,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依农俗定亲并同居,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在双方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约彩礼纠纷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上车钱、购买“三金”等花费,本院认为其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男女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的赠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彩礼数额为23660元(17000元+6660元)。原告和被告赵××已经同居生活且被告赵××为此怀孕引产,部分彩礼用于引产手术费用,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考虑,本院认为三被告家适当返还15000元为宜。原告所支付的彩礼均由三被告管理和保管,对于被告赵一×和陆××辩称彩礼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赵一×、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文 举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