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81号 |
原告张向阳,男,1971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王永平,男,成年。 原告张向阳与被告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阳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给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1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据 今借张向阳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王永平 2014、1、1”证明被告借其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向阳1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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