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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全仁、李华茹与被告郜玉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65号 原告许全仁,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华茹,女,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确山县法律援助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65号

原告许全仁,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华茹,女,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郜玉琴,女,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全仁、李华茹与被告郜玉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全仁、李华茹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全仁、李华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李志刚,被告郜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全仁、李华茹诉称,原、被告同住在确山县清雅园东区三单元,原告住在四楼南户,被告住在五楼南户。2014年2月14日夜,因被告家的水管阀门一夜未关大量的水通过房顶流到原告的房屋内,导致原告刚装修完毕准备入住的房屋长时间浸泡在水中致装修全部损坏,房屋无法入住,需要重新装修才能入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21元,评估费3000元,并支付因原告房屋装修受损不能入住在外租房所需费用4000元。

被告郜玉琴辩称:因她家的水管阀门未关导致水渗漏到原告房屋内给原告房屋装修造成一定损毁属实,她同意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评估人员对现场没有丈量,评估报告中所显示的损毁面积没有依据。漏水事件发生后,她就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办法,但原告要求过高而没有协商成,原告不能入住新房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在外租房费用她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二原告与被告同在确山县清雅园东区三单元购房,二原告在四楼南户,被告在五楼南户。2014年2月14日夜,因被告家的水管阀门未关,水从被告家渗漏到原告家房屋内,致原告家刚装修过的房屋浸泡在水中,导致原告家装修一定程度损毁,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二原告住房因过水造成的室内装修、家具等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25921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2014年3月1日,二原告与梁二喜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梁二喜的房屋居住,协议约定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确山县卧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雅园物业管理处证明、租房协议及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居民委员会证明、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各类资产评估等事项的评估资质,该评估事务所又是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资产评估部门,其评估结论又附有原告家房屋装修损失清查评估明细表,其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比较客观真实,而且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此,本院对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因被告的水管阀门未关导致水渗漏到原告房屋中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5921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需重新装修,不能及时入住,在外需租赁房屋,考虑对损失部分重新装修的时间,租赁期间按两个月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666.67元(4000÷12×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全仁、李华茹经济损失25921元,评估费3000元,租赁费667元,共计款29588元;

二、驳回原告许全仁、李华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郜玉琴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许全仁、李华茹负担900元,被告郜玉琴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