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59号 |
原告王大勇,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晓武,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大勇与被告葛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被告葛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勇诉称:2010年9月,被告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8月份。2014年2月4日,被告就之前欠其的运费及利息另行为其出具一张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还款12500元,现仍欠117500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7500元。 被告葛晓武认可欠原告款,但称无力支付原告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8月份。2014年2月4日,被告就之前欠其的运费及利息另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还款12500元,现仍欠1175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现仍欠原告款1175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勇1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葛晓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