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441号 |
原告陈光耀,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张哲,男,成年。 原告陈光耀与被告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耀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 被告张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陈光耀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张哲 2013、8、7”。证明被告借其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陈光耀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张哲 2013、8、7”。 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因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耀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秀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人民陪审员 卢 华 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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