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477号 |
原告张兴才,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有有,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兴才与被告史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才到庭参加讼。被告史有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在其处拉面粉价值15627元,之后被告给付4903元,下欠10724元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10724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伍仟陆佰贰拾柒元整 -4903元,欠1072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72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有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才欠款10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史有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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