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冬利与被告田小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90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甲,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90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甲,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2月认识,其当时只有17岁刚毕业,被告家是山上的,其和其姐姐、被告一起去山上玩,当天晚上,被告家人安排其与被告住一起,其不愿意,被告拿刀剁自己的手,威胁其,其很害怕,就与被告同居,后因其怀孕,无奈之下,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举行婚礼,是1997年7月补办的结婚证,补证时,其实际年龄是1978年出生,不到法定婚龄,因被告家人与下冶民政局的人认识,故将日期登记为1996年7月,结婚证是被告非法取得。婚后其生育二子,大儿子取名田某乙,于1996年12月23日出生,小儿子取名田某丙,于2009年6月21日出生。因其对婚姻形成过程心里不平,故婚后其对被告比较冷淡,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也是因为孩子,被告对其不信任,经常打骂其,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大儿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田某丙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通过原告姐姐介绍认识的,原告和其上山前,就与其同居了,结婚证是原告自愿办的,不是其非法取得的,结婚证是什么时间领的,其记不清了。刚结婚时,方感情很好,后来,其发现原告和别人好,就对原告不信任,但从未动手打原告,双方吵过架,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取名田某乙,于1996年12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儿子取名田某丙,于2009年6月21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分居至今,被告称是2012年10月分居。关于结婚证,原告称其实际年龄是1978年出生,1997年7月补办结婚证时因其不到法定婚龄,故将日期登记为1996年7月,结婚证系被告非法取得。被告不认可;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称2000年被告父亲盖了一套房子,第三层是2012年冬天盖的。被告称共同财产还有其给原告2万元订房款。原告不认可;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2012年盖房时,向宋建周借3万元、向郑红卫借8000元、向田爱香借5000元、向李小生借5500元、向田小宽借1000元、向卢小拉借2000元。原告不认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0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珍惜,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注意对感情的培养,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法院处理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经本院调解,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其实际年龄是1978年出生,1997年7月补办结婚证时因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将日期登记为1996年7月,结婚证系被告非法取得。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身份证上显示其于1975年11月16日出生,结婚登记于1996年7月20日,已达到法定婚龄。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个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要求大儿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田某丙由其抚养,田某丙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因小儿子田某丙、大儿子田某乙现分别跟随原、被告生活,且田某丙年龄尚幼,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抚养问题以维持现状为宜。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儿子,小儿子的抚养时间虽长,但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儿子田某丙的抚养费,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双方所称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另称共同财产还有其给原告的2万元订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2012年盖房时,向宋建周借3万元、向郑红卫借8000元、向田爱香借5000元、向李小生借5500元、向田小宽借1000元、向卢小拉借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田某乙(1996年12月23日出生)由被告田某甲抚养,田某丙(2009年6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