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3号 |
原告刘静,系颜红伟妻子,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雨轩,系颜红伟儿子,男,201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刘静,系刘雨轩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艳武,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才,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静、刘雨轩与被告田艳武、王红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田艳武的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王红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颜卫平、靳元红、崔晓勇、赵平社与二被告叫颜红伟一起到黄河三峡打鱼在打鱼过程中,二被告明知使用捕鱼器有危险,因操作不慎,造成颜红伟触电身亡。颜卫平、靳元红、崔晓勇、赵平社已与其协商赔偿150000元,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尸检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141.35元。 被告田艳武辩称:1、该事件与其无关,系死者自己不慎造成意外死亡,死亡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四个案外人已就死者死亡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且赔偿了全部损失,所以该事已经了结,原告不应当再起诉。 被告王红才答辩意见同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颜卫平、靳元红、崔晓勇、赵平社、王红才与死者颜红伟乘船一起到黄河三峡捕鱼,捕鱼期间田艳武将其捕鱼器提供给上述六人,在打鱼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颜红伟触电身亡。经协商,2013年7月10日,颜卫平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靳元红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崔晓勇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赵平社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50000元。 本院认为:小浪底水域禁止使用捕鱼器非法捕捞。颜卫平、靳元红、崔晓勇、赵平社、王红才使用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在作业过程中,导致颜红伟的死亡,被告王红才在该事件中积极参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田艳武提供禁止使用的捕鱼设备给颜红伟等人,对颜红伟的死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颜红伟明知从事的系非法捕鱼,其在捕鱼过程中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颜卫平、靳元红、崔晓勇、赵平社已分别赔偿原告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的15%。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88239.85元,以上共计205341.35元,被告王红才赔偿15%计30801.2元,被告田艳武赔偿15%计3080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死亡的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二被告各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被告王红才应赔偿原告35801.2元,被告田艳武应赔偿原告35801.2元。被告田艳武、王红才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由颜卫平、靳元红、崔晓勇、赵平社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四人是就各自的赔偿责任赔偿的原告损失,并不能免去田艳武、王红才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刘雨轩35801.2元。 二、被告王红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刘雨轩35801.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负担123元,二被告各负担80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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