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01号 |
原告范亚楠,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卫波,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亚楠与被告董卫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3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金色童年”幼儿园办公室找其理论,说其在上课期间打了自己的女儿,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挫伤,鼻侧下方悬韧带离断,玻璃体浑浊。后其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就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722.15元。 被告董卫波辩称:该起伤害事件事出有因,是原告在幼儿园期间打了其女儿,因此原告在这起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就赔偿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董卫波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金色童年”幼儿园办公室找原告范亚楠理论称,原告在幼儿园教室上课期间打其女儿,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范亚楠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31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 2.视网膜震荡 3. 马凡氏综合症,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957.59元。出院医嘱:不适复诊,建议至上级医院晶体半脱位手术治疗。2013年4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挫伤 2.马凡氏综合征 3.双眼晶体半脱位,同年4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261.2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2013年6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董卫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1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原告范亚楠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检查及治疗针对本次外伤而言均具有合理性;2、原告范亚楠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检查及治疗针对本次外伤而言不具有合理性。 另查明:原告在金色童年幼儿园工作,受伤前月均工资178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崔铁梅护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7.59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6261.26元,经鉴定机构评估后,认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检查及治疗针对本次外伤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月均工资1780元,每天为59.33元,计算15天为889.95元; 3、护理费,护理人崔铁梅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13年1月、2月、3月平均收入为3609.55元,每天为120.32元,计算15天为180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 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22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检查费250元;8、照相费20元;以上共计5797.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亚楠579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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