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58号 |
原告胡荣,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济源市天坛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卫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才,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丰海,该单位职工。 原告胡荣与被告济源市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4年7月29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才、周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0日,原告售给被告16台电脑,单价2500元,共计4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2011年8月5日,被告提出开具发票后方可付款,但开具发票后,其再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其对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的固定资产账、实物账进行排查,没有发现原告出售的16台电脑,依据财务管理相关制度,不能支付原告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赵峰出具的领款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售给试验中学微机16台,单价2500元,共计40000元。同日被告时任总务主任王战胜在该条批注“属实”并签名。另有落款日期为同日的签名一处,字迹潦草,原告称系被告时任校长崔云道准许支付的签字。该领款条背面有经手人李鸽、张芳的签名。 2、2011年8月5日的发票一份,金额为40000元,同日被告时任校长慎玉杰准许付款的签字,时任副校长贾卿批注“情况属实”。 被告对证据1中王战胜的签字无异议,经手人李鸽、张芳其不认识,对原告称被告时任校长崔云道准许支付的签字,其不能辨认是否崔云道的签字。对证据2上的贾卿及慎玉杰的签字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0日,原告售给被告电脑16台,每台25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赵峰出具领款条,并经被告的总务主任王战胜签字,但被告未付该款,原告仍持有该条。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被告时任副校长贾卿及校长慎玉杰签字。但被告仍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16台,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的固定资产账、实物账进行排查,没有发现原告出售的16台电脑,依据财务管理相关制度,不能支付原告该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至于被告固定资产账、实物账是否记载,是其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实验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荣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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