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778号 |
原告王金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随福,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妹夫。 被告经二明,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金婷诉被告经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熊随福到庭,被告经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婷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1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盘龙镇朗陵大道东段(铁路东)所建房屋一套,但后来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他人,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还购房款190000元。但被告仅退还170000元,尚欠20000元多次催要未退还。据此要求,被告经二明退还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经二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同意还钱,但是要等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1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盘龙镇朗陵大道东段(铁路东)所建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11月16日书写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购房款190000元,但后来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他人,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还购房款190000元。但被告仅退还170000元,尚欠20000元多次催要未退还,被告庭后表示愿意与原告商量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90000元,但是最后买卖合同没有完成,双方协商被告退还所收房款,原告承认被告已经退还170000元,尚剩余20000元,被告在电话中也承认只欠原告20000元,故对被告欠原告20000元房款未退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予退还。因为自原被告协商退款之日起,被告就确认了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房款2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经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亚 东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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