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08号 |
原告赵红健,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福,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红健与被告张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9日被告在其处拉柴油18.66吨,当时未付油款,事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分三次共付80000元,剩余6480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油款64807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5月19日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44807元。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8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柴油18.66吨,共计价款144807元,后被告向原告汇款80000元,剩余64807元油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44807元,被告已付80000元货款,余款64807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油款648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健648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为7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