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832号 |
原告杨××,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涛,男,36岁,确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 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王娟娟、现年23岁,小儿子王启明,现年13岁,但是被告做事情从来不和原告商量,经常猜疑原告,两人经常为此事大闹,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据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王×娟、现年23岁,小儿子王×明,现年13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以与被告王××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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