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小字第00094号 |
原告邓金霞,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 被告翟丽敏,女,成年,汉族。 原告邓金霞与被告翟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在其化妆品店购买4800元产品(含做护理),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3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800元化妆品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买卖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购买化妆品4800元,付1000元,还剩3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妆品4800元,已付1000元,余款3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妆品款3800元,有被告给原告签字的收据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金霞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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