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吕振波与被告王栓柱、陈兴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578号 原告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联,系原告兄弟。 被告王栓柱,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兴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578号

原告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联,系原告兄弟。

被告王栓柱,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兴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振波与被告王栓柱、陈兴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联、被告王栓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面粉厂给二被告经营的面粉兑换点提供面粉,由小麦兑换,截止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尚欠其小麦163301斤,加工费17959元,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其面粉厂暂时停产,靠银行贷款给付农户面粉,现二被告已将欠其的小麦变卖,无法偿还其小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其小麦款163301元(小麦1斤按1元计算)、加工费17959元,上述款项按河南农商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辩称:其和其妻子陈兴华共同经营面粉兑换点,村民持小麦到其处兑换面粉、麦麸,其又持小麦在原告处兑换面粉、麦麸,从中争取差价,其和原告不定期进行结算,其欠原告加工费17959元、93774斤小麦,扣除其在原告处存小麦61330斤,还剩32444斤,小麦按1斤1元计算为32444元;原告还欠其麦麸65658斤,1斤按0.75元计算,为49243.5元;另其还归还原告1500元麦款,上述麦麸款及1500元麦款,均应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王风琴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承留大世界面粉厂。2、2009年7月29日至今的交易清单13张,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3、面粉厂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清单21张,证明面粉厂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说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4、2009年7月29日前交易账本,证明2009年7月29日结算账单中的被告欠其120507斤小麦来源于该账本。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2009年7月29日改动的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系其与原告2009年7月29日之前交易的结算情况,其在上述清单上签字时大写金额并未改动,其欠被告小麦12507斤,不是清单上改动的120507斤,从该清单上还可看出原告欠其49304斤麸,对其它清单无异议。3、对证据4第1页取夫(麸)400斤(建正)、第5页取面150斤(战线取)、第10页取夫(麸)495斤不认可,对其它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9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7月29日,其欠原告小麦12507斤,欠加工费14709元,其在原告处存麸49304斤。2、提供清单5张。证明2009年7月29日后其共在原告处存小麦56202斤,再加上原告账本最后一页上记载的903斤小麦,及原告当庭认可的4225斤小麦,共计61330斤,应予扣除。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该清单系其书写,结算后,其妻子发现清单上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大写出现笔误,被告到其处拉面时,同意将其持有的清单上大写改为壹拾贰万另伍佰另柒斤,因被告称其的清单丢失,故被告的清单上大写未改动。其认为应以清单上小写金额120507斤为准。2、对证据2中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11月24日、2010年4月5日、4月6日在其处存麦903斤、5430斤、4532斤、3987斤、3780斤不认可,对4532斤、3987斤、3780斤三笔存麦后面“升”的签字认为不是其妻哥所签,但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009年7月29日结算清单虽有改动,与被告清单上的大写金额不一致,但原、被告各自清单上的小写金额均为120507斤小麦,且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9日前的账本上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小麦斤数为120537斤,被告虽称结算前其手中还有原告给其出具的存麦条,结算后存麦条已销毁,应在原告账本上其签字认可的小麦斤数中扣除其的存麦,不能仅以原告的账本为准。原告不认可,称该账本上包含被告在其处的存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对第1页取夫400斤(建正)、第5页取面150斤(战线取)、第10页取夫495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三笔交易不予认定,对其它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一致,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中,原告对2010年4月5日、4月6日三笔存麦4532斤、3987斤、3780斤后面“升”的签字认为不是其妻哥王年升所签,系被告伪造,但其未申请鉴定,故对上述三笔存麦予以认定,对无人签字的存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长期到原告经营的面粉厂兑换面粉、麦麸,经双方结算,2009年7月29日前,二被告欠原告小麦120507斤、加工费14709元,原告欠二被告麦麸49304斤。2009年7月29日后,二被告欠原告小麦81267斤,加工费3250元(81267乘以0.04),原告欠二被告麦麸16354斤。以上共计二被告欠原告小麦201774斤、加工费17959元,原告欠二被告麦麸65658斤,被告另归还原告麦款15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小麦1斤按1元结算。

关于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存麦及麦麸,二被告称其共在原告处存小麦61330斤、麦麸65658斤,麦麸1斤按0.75元计算,其在原告处存的小麦和麦麸及归还的麦款均应在结算时一并扣除。原告对被告在其处存麦42698斤认可,对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11月24日、2010年4月5日、4月6日在其处存麦903斤、5430斤、4532斤、3987斤、3780斤不认可,但在4532斤、3987斤、3780斤三笔存麦后面有“升”的签字,原告认可王年升系其妻哥,在面粉厂干临时工,其让王年升去被告家拉过麦,在原告认可的其他存麦账单上也有“升”的签字。并称其欠被告的麦麸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如折算也应按1斤0.7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麦款及加工费的利息,二被告称双方经营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对账目进行核对,谁欠谁款项尚不确定,故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小麦201774斤、加工费17959元,有双方的结算清单为证,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存麦斤数,二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存麦61330斤,原告认可42698斤。因二被告于2010年4月5日、4月6日在原告处存的三笔小麦(4532斤、3987斤、3780斤)账单上有“升”的签字,且原告认可王年升在其面粉厂临时干活,其让王年升去被告家拉过麦,在原告认可的被告其它存麦账单上也有“升”的签字,故对上述三笔存麦予以认定。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0月6日、11月24日在原告处存有两笔小麦(903斤、5430斤),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上述两笔存麦不予认定。综上,二被告共在原告处存麦54997斤。关于二被告在原告处存麦麸斤数及归还的麦款,二被告辩称原告还欠其麦麸65658斤,麦麸1斤按0.75元计算,其还归还原告麦款1500元,在结算时均应一并扣除。原告对此认可,但称麦麸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折算1斤应按0.7元计算。因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存麦、取面、取麸,故本案中原告欠被告的麦麸也应一并处理。被告称麦麸1斤按0.75元计算,原告认可1斤按0.7元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麦麸1斤按0.7元计算,共45960.6元。现二被告欠原告小麦201774元(201774斤乘以1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存麦54997元(54997斤乘以1元),存麦麸45960.6元,还麦款1500元,还剩99316.4元,加工费17959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另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小麦款及加工费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栓柱、陈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振波小麦款99316.4元、加工费17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原告负担1374元,被告负担255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