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756号 |
原告董××,女,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礼,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男,1992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董××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举办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刘一某,后来原告发现结婚证是假的。4个月前原告怀孕,经被告家人要求进行了胎儿性别鉴定,鉴定是女孩后,被告及其家人强烈要求原告流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之后,被告及其父亲又两次把原告起诉至法院,无奈之下,原告做了流产手术,经济受到一定损失,精神和身心受到巨大创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与原告董××于2009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生育一女刘一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分开各自生活,2014年1月董××又回到刘××家与刘××再次共同生活。刘××与董××第二次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董××再次怀孕,因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又分开各自生活。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确山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进行引产手术,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5元,2014年4月25日至5月4日,原告因引产术后十附件囊肿在邱庄诊所输液,支付医疗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引产手术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邱庄门诊处方笺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分开生活,原告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原告怀孕并引产,原被告均没有过错,但原告引产是原、被告同居生活的结果,对原告引产原、被告均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引产对自身身体会有一定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可负担小部分,而由被告负担大部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875元、误工费153元(3天×51元)、护理费153元(3天×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371元,由被告负担80%,计款1096.8元,余款由原告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款1096.8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董××负担35元,被告刘××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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