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463号 |
原告吕红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永军,又名姚军,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红杰与被告姚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365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利率按2%计算,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1日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现金36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利息2%。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 今借吕红杰现金叁万陆仟伍佰整,于五月十日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逾期按2%利算。 姚军 2012.4.29号。”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36500元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红杰借款3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01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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