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7号 |
原告史家龙,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娟,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斌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家龙与被告苗斌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丁娟到庭参加讼。被告苗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在其处多次借款,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万元。被告给其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之后的利息按26‰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万元以及2013年8月23日之后即2013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3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截止2013年8月23日,本人共计下欠史家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万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利息按26‰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律师费”。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万元,以及201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斌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家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万元,以及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被告苗斌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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