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413号 |
原告杨二光,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方,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二光与被告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讼。被告李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其处借款1.5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二光现金壹万伍仟元整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二光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东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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