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二初字第191号 |
原告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欢,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丽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清玲,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斌,系被告儿子。 原告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与被告李清玲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李清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龙公司诉称:其未招用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既不对被告进行管理,也不为被告发放工资、工作证等,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所称的雇主王曙光,故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清玲辩称:2012年5月6日,李兴敏招用其到被告承建的苇泉河工地搞绿化、栽花。5月19日上午11点多,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兴敏称是屯军一个叫王曙光的在原告处承包的活,经劳动局调查,王曙光无用工主体资格。其认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苇泉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效果图照片1张,显示苇泉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是济源市水系规划系列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于2011年5月15日开工建设,7月31日前主体完工,12月31日前综合完善绿化、景观项目。证明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在2011年5月15日开工建设。而其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注册成立,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2012年5月在该工地搞绿化工作是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22日的济源广播电视报1份,证明苇泉河河道绿化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为了项目宣传而提到了苇泉河景观区,并不能证明苇泉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是由其承包或者发包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刘宪宗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是济源市东南片区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关于苇泉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济源市政府在与升龙置业谈判时确定苇泉河河道治理工程以及升龙城小区的规划道路由升龙置业无偿承建,后由代表市政府的济源市畅达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济源市东南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区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苇泉河景观示范段设计、施工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升龙城的建筑商,升龙置业是升龙城的开发商。2、济源市畅达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宪宗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刘宪宗所述恰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虽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济源市畅达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济源市东南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包括安置区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苇泉河景观示范段设计、施工,苇泉河景观示范段为愚公路至环城东路。2012年5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苇泉河工地搞绿化、栽花。5月19日上午11点多,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玲经人介绍到苇泉河工地从事绿化工作,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苇泉河景观示范段的设计、施工均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是升龙城的开发商,并非建设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李清玲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亚 娟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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