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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为民与被告尚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02号 原告李为民,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尚正军,男,1966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李为民与被告尚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02号

原告李为民,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尚正军,男,1966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李为民与被告尚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为民诉称: 2013年4月13日,被告借其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算,借款期限4个月。截止其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其四个月利息,并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其100000元,其中清利息31250元,还本金687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本金18125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月利率2.5%支付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 4月13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尚正军借到李为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陆仟贰佰伍拾元整(625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肆个月 借款人尚正军2013、4、13。证明被告尚正军借其2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2.5% 。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算,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前四个月利息,并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2.5%,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其四倍年利率为22.4%,月利率为18.6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该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止2014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8.67‰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49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另给付100000元未约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清偿借款过程中应先清偿利息,多余部分清偿本金。因此,被告清偿原告利息49000元,余款76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归还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为民本金174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198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