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768号 |
原告郜××,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郜××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郜××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10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酒后时常殴打原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予治疗,致使原告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听从法院判决,家产平分。 被告黄××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以来两人相敬如宾,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有病被告也陪着去看病拿药,家里开有饭店,不希望原告外出打工,可是原告不听劝阻,执意要走,他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与被告黄××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一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确刘路旁边上下两层楼房8间,确刘路旁边原、被告房子北边承包的鱼塘一个,在自己的门面房经营一个快餐店。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已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被告愿意尽力挽救家庭,因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秀 枝
二Ο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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