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690号 |
原告刘连华,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贺明,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连红,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婷婷,女,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礼,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连华与被告董贺明、吴连红、董婷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刘连华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被告董贺明、吴连红、董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华诉称,原告的儿子刘胜江与被告董婷婷在2009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12月生育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8月分开各自生活。原告在2013年2月购买启辰牌豫QLG282轿车一辆。2014年1月董婷婷回到原告家与刘胜江共同生活,2014年4月8日上午,刘胜江驾驶原告的豫QLG282轿车送董婷婷回娘家时,三被告将轿车非法扣押至今。原告购买轿车是用于饭店和超市经营,因车辆被扣,原告另行租赁他人车辆使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董贺明、吴连红、董婷婷共同辩称,本案应是分家析产纠纷而不是返还车辆纠纷,刘胜江与董婷婷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且形成了以刘连华为户主的家庭共同体,董婷婷是家庭成员之一,而豫QLG282号轿车是刘连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董婷婷对该车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同等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力。因此,原告称被告非法扣车并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刘胜江是原告的儿子,被告董婷婷是被告董贺明、吴连红的女儿。刘胜江与被告董婷婷于2009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生育一女刘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分开各自生活,2014年1月董婷婷又回到刘胜江家与刘胜江共同生活。原告刘连华于2013年2月购买启辰牌轿车一辆(豫QLG282),该车登记在刘连华名下。刘胜江与董婷婷再次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2014年4月8日上午,刘胜江驾驶豫QLG282轿车把董婷婷送回董婷婷父母家,三被告没让刘胜江把车开走,豫QLG282轿车至今未予返还。 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董婷婷与刘胜江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外出工作,2010年8月,董婷婷离开原告家之后,原告家开办了饭店和超市,董婷婷于2014年回原告家后在饭店帮忙。刘胜江一直未与原告分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刘店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起诉书、民政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董婷婷与刘胜江同居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董婷婷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之一。但是原告的轿车购买于2013年2月,此时董婷婷已不在原告家生活,已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董婷婷与刘胜江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董婷婷想要证明其与原告等人对原告购买的轿车享有共有关系,必须证明轿车是其与原告等人共同劳动所得,或者证明购买轿车时其投了资,而董婷婷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而且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董婷婷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并未外出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更进一步印证了董婷婷对轿车不享有共有权。综上,董婷婷辩称其对轿车享有与原告和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有同等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被告不把原告的轿车还给原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豫QLG282号轿车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贺明、吴连红、董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QLG282启辰牌轿车返还原告刘连华; 二、驳回原告刘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贺明、吴连红、董婷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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