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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红卫与被告刘向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97号 原告宋红卫,男,1974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前,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宋红卫与被告刘向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97号

原告宋红卫,男,1974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前,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宋红卫与被告刘向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卫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资产公司)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其和刘新波为该笔借款向诚信资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和刘新波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5000元,其中每人承担27500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7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7日担保人合同一份。2、2014年5月2日诚信资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诚信资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向诚信资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还款,其为被告代偿本息共计2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诚信资产公司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原告和刘新波为该笔借款向诚信资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刘新波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向诚信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原告和刘新波各偿还了275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诚信资产公司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向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7500元,有保证人合同、诚信资产公司的证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红卫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