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551号 |
原告张××,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赵牧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今年过春节,被告不让原告在家过年,致使原告被逼到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余地。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共同财产(包括货车一辆,价值26万,车牌号豫P6C384)平分;原告的承包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赵××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赵一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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