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493号 |
原告刘××,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与被告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打原告,被告除了不关心原告,还在外面与其他女人鬼混,挣的钱也不往家拿,今年过年被告都没有进家,原告实在不能再忍受,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已成家,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18岁;家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柴××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刘店镇民政所、刘店镇彭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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